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2956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樱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4FDD403。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淮滨县樱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芘公司)、中山联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联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以及被告联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樱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联昌公司的起诉,被告联昌公司亦申请撤回对原告樱花公司的反诉,本院均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樱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停止销售使用“樱花”文字的移动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产品;
2.被告樱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等。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樱芘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日本樱花品牌店,掌柜名:郑某1厨卫电器)。
该淘宝店铺名称、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移动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油烟机产品,销量巨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款移动空调。
宝贝详情显示生产厂家为联昌公司。
该空调产品外包装、机身面板、说明书、防伪合格证以及快递单上均标注“日本樱花”。
外包装、机身铭牌、说明书标注制造商“中山联昌电器有限公司”。
型号:PC40-AMK。
联昌公司的CCC证书中包含该空调型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联昌公司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樱花”文字,樱芘公司在淘宝网销售上述产品,且在淘宝网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文字,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樱芘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方是从中山联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雅公司)购买的联昌公司生产的“GREENMASTER”移动空调,该空调购买时原本使用的是“GREENMASTER”商标,我方在购买后自行更改了原商标,加贴了“日本樱花”商标。
“日本樱花”商标是经花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厨公司)授权,经淘宝平台审核通过后在淘宝店上进行使用,我方是在不知道商标过期的情况下加贴被控侵权标识的。
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我方实际销售的移动空调数量为63台,并非原告所说的796台,我方向联雅公司购买“GREENMASTER”移动空调的价格是1580元,每台的获利约400-700元,除运营成本外共获利15000元左右,获利很少。
支付宝的销售数据中大部分是刷单的数据,并非真实销售数量。
樱花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樱芘公司、联昌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2956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樱芘公司的支付宝账号5万元;
二、冻结联昌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2011年8月28日,樱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等。
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数次根据申请,对“kk2019-06-1810-52-03.mp4”“kk2019-09-0310-25-11.mp4”“kk2020-09-2818-35-56.mp4”文件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签发了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前述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打开上述文件显示,掌柜名为“郑某1厨卫电器”的“日本樱花品牌店”淘宝网店的经营主体为樱芘公司,公司简介称“旗下的品牌日本樱花源自于董事会创立的……公司特与各大电商平台、各地经销商等合作,在全国100多家门店进行销售。
(日本樱花真的美的很)”;
店铺内销售及展示的移动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的图片背景使用了“日本樱花”字样,部分移动空调上使用了“”标识,部分移动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的品牌名称为“日本樱花”,部分产品宣传图片上使用了“日本樱花”字样但产品名称中不含“樱花”字样;
移动空调的价格在2999元-6998元不等,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的价格在7398元-7998元不等;
其中商品名称为“移动空调1.5松下三菱奥克斯海尔长虹TCL小米科龙志高樱花美的格力”截至2019年9月3日的售价为2999.1元,交易成功为0,累计评论1,库存198件,商品名称为“进口可移动空调冷暖一体机变频便携式小型家用樱花桜本日厨房空调”截至2020年9月28日的售价为5998元-6998元,交易成功3件,评论465,库存2905件。
2020年5月17日,樱花公司的委托人向掌柜名为“郑某1厨卫电器”的淘宝网店购买了“进口可移动空调冷暖一体机变频便携式小型家用樱花桜本日厨房空调”一台,价格为2999元,实付2696.16元,订单编号100×××××××××××××613,运单号码9545848162,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滨南路。
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雷宁通过“权利卫士”客户端对拆封上述快递的过程进行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TSA_VIDEO_202××××××××633.mp4”文件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签发了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前述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打开上述文件显示,申请人打开运单号码为9545848162的快递,运单载明产品为“樱花空调”,内有移动空调一台,该产品外包装上方贴有“”标识,机身正面、防伪合格证上均有“日本樱花”字样,使用说明书封面上有“”标识及“”标识,背面有“”标识并载明制造工厂为联昌公司。
2020年10月21日,樱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本案庭审时,联昌公司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但有关产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并非是其贴上去的,有关标识明显是在产品生产完成后才被贴上去的。
庭审时,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移动空调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遥控器一个以及保修卡一份,该产品外包装上方有“”标识,机身正面、防伪合格证上均有“日本樱花”字样,使用说明书封面上有“”标识及“”标识,其中的“”标识与其他文字相比字体颜色较深。
诉讼中,经樱花公司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掌柜名“郑某1厨卫电器”的淘宝网店注册认证信息、该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开户人信息及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上述支付宝账户最近三年的支付宝账户明细。
经查,该店的经营主体为樱芘公司,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0月4日该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共13521条,交易成功的收入记录有5688条,成交金额逾700万元,商品名称含“樱花”文字的交易记录共3895条,成交金额逾370万元,其中商品名称为“进口可移动空调冷暖一体机变频便携式小型家用樱花桜本日格力空调”的交易成功记录有109条,成交金额逾30万元,商品名称为“进口可移动空调冷暖一体机变频便携式小型家用樱花桜本日厨房空调”的交易成功记录有686条,成交金额逾180万元,商品名称为“移动空调1.5松下三菱奥克斯海尔长虹TCL小米科龙志高樱花美的格力”的交易成功记录有1条,成交金额为2999.1元。
樱花公司主张,涉案店铺销售的部分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不含“樱花”文字,但在背景图片和品牌描述中使用了“樱花”文字,该部分销售额也应计入侵权产品销售额,根据上述支付宝交易数据统计得出,被告销售的侵权空调类产品金额为5085118元,另涉案店铺曾销售商品名称含“樱花”文字的热水器、燃气灶、油烟机产品,销售金额达1521602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17年11月持续至2020年10月,以侵权为主业,侵权时间长达3年,销售额巨大。
樱芘公司则主张,其实际销售的移动空调数量为63台,并非原告所说的796台,支付宝的销售数据中大部分是刷单的数据,并非真实销售数量。
为证明其使用的“日本樱花”标识有合法授权,樱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花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上述材料反映,2018年3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花厨公司申请的“日本樱花”商标注册,申请号29433362;
2018年3月25日,花厨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樱芘公司在淘宝平台使用“日本樱花”申请号29433362,授权时间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有效期为准,使用过程中出现一切质量问题和法律问题所有责任由樱芘公司承担。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樱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证书数份,并主张第1209675号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传导至8574249号商标。
上述材料反映,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2年、2005年,樱花公司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樱花公司生产的樱花燃气热水器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樱花公司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2013年分别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第1209676号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并于2016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樱花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调查费各3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樱芘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为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等。
樱芘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销售空气调节器、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抽油烟机、消毒柜、净水器、家用空气净水器、车载空气净化器、加湿器。
又查,花厨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申请第29433362号“日本樱花”商标注册,后该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3日被驳回,现该商标已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樱花公司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樱芘公司自认被控侵权移动空调上的“日本樱花”标识是其自行加贴上去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樱芘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上使用“日本樱花”字样,并在其销售的移动空调上突出使用“日本樱花”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热水器、燃气灶、抽油烟机等家用电器,与原告所经营的产品范围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空调及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日本樱花”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区别在于“日本”二字,“日本”表示地域,具有识别来源作用的应是“樱花”,而“樱花”二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结合樱花公司旗下的樱花牌热水器、抽油烟机等家用电器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樱芘公司的上述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日本樱花”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樱芘公司长期经营家用电器销售,其应知晓樱花品牌的知名度,虽然其主张使用“日本樱花”标识系经过花厨公司的授权,但该标识的注册申请早已于2018年被驳回,而樱芘公司直至2020年尚在使用该标识,明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对于樱芘公司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樱芘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樱芘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樱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樱芘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樱芘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樱芘公司应向樱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樱芘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县樱芘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淘宝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上使用“樱花”文字,停止销售使用“樱花”文字的移动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产品;
二、被告淮滨县樱芘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淮滨县樱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