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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24民初36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初36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裙房** 法定代表人:吕占奎,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乐百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崔文彬和被告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占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代言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

乐佰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并未销售原告方所主张的侵权商品,也没有收取销售款,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09号公证书、侵权实物、收单行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商户名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刷卡小票、名为乐佰家生活超市购货小票的证据,被告虽主张小票无法看清,但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乐佰家公司提交的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地点并未在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地点。

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9月4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而产生的争议委托给杨伟华律师处理并可以提起诉讼,杨伟华律师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授权书载明的权限。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9年3月1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作出(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0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申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在吉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4日,马旭楠与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凯、公证人员张超来到位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红旗大街老中关村一楼的乐佰家生活超市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商店为其出具了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及所购物品、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封存的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小票交由马旭楠保管。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购买商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与公证书中附件照片比对,购买商品的刷卡小票有收款商户名称为“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字样,购物销售小票有“乐佰家生活超市”字样。

另查明,被告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在注册成立,登记住所地址在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中亿凯越名居**楼裙房**00010004。

本院认为,原告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但被告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应就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0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侵权商品过程,可以确定原告方委托的取证人员及公证人员是于2019年1月14日,在位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红旗大街老中关村一楼,名为乐佰家生活超市商店处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方出具的购货小票亦有乐佰家生活超市的字样,而本案被告的商号名称及注册经营地址显然与原告取证时购买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名称及地址不同。

虽然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刷卡小票有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在上述情形下,无法单凭购货刷卡小票中存在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即认定被告销售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商品,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继续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故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被告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其享有的商标权的侵权商品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敦化市乐佰家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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