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泉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州显龙螺沙吉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均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泉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四新兴大道东国极路灯城****。
负责人:李均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经营场所:广,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廷北路曹一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B325经营者:张腊梅。
上诉人中山市泉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辉公司)、中山市泉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门市部(以下简称泉辉门市部)、张萍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以下简称西桥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共同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
2.改判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无需赔偿周萍任何款项;
3.周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在周萍订做被诉侵权产品前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2.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是根据周萍的要求订做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3.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已明确告知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元件的来源,退一步来说,承担责任的也不应当是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
4.周萍一直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且周萍在原一审法院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几十单诉讼,其行为明显是抢注市场上已流通很久的实用新型而恶意维权。
一审法院判决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赔偿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周萍、西桥门市部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停止侵害周萍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的方式许可予周萍使用,若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周萍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约定周萍无偿实施该专利,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零元。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8年8月10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陈某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灯城的“中山市泉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某以普通顾客身份提取了货品三件。
陈某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小票一张、《收据》(№0000602)一张、《订货单》一张,上述店铺工作人员出具“廖明”名片一张、袋子一个、宣传册一本。
随后,陈某与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小票、《收据》(№0000602)、《订货单》、名片、袋子、宣传册、货品全部带回公证处,一并拍照、封存,最后交由陈某保存。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72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以下内容:1.涉案店铺门楣上印有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店铺内展示有泉辉公司的营业执照;
2.上述小票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交易类型为“消费”,“商户名称”为张萍,交易金额为1000元;
3.《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3日,记载的款项为“购户外灯具货款”,金额为1000元,盖有泉辉公司的印章,“经手人”处有张某的手写签名;
4.《订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3日,抬头显示为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记载的“供方”为泉辉公司,产品型号分别为“路灯头1”“路灯头2”“路灯头3”,金额分别为170、300、530,总金额为1000元,“付款方式”处有“预付全款开始生产”字样,并附有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图片,“特别注明”处有“下料生产后,数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如减少数量造成的材料损失由需方承担”字样,落款处盖有泉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5.“廖明”名片正面印有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有“门市地址:中山市,背面印有“专业承接:大型户外景观亮化照明工程”“专业生产:LED太阳能风光互补路灯…”等字样;
6.宣传册上印有“泉辉路灯”字样及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显示含有两个光源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7.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合格证印有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
8.购买现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完好的封存物。
该封存物的纸盒外包装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拆封后内有宣传册一本、袋子一个、《收据》一张、《订货单》一张,未见有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涉案《公证书》附件记载的内容一致。
周萍主张以公证书附件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作为比对材料。
经比对,周萍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表示周萍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箱内无被诉侵权产品,周萍的主张不成立;
其还表示周萍于2018年7月以图片方式向其询问能否生产涉案产品,其当时回复没有涉案产品元件,无法生产,但可以在市场上寻找该元件;
2018年8月3日,周萍确认图片及元件后表示,需看组装后的效果再决定是否下单,并于2018年8月28日,周萍以公证方式提货。
被告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针对其上述表述未提交相关证据。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元件来源于被告西桥门市部,并提交了《送货单》作为证据。
上述《送货单》记载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抬头为“西桥灯具”字样,“名称及规格”一栏有手写的类似“主-1大头”“主-1双头(原)”“主-1三头(原)”字样,该单据盖有“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的印章,并记载有工厂地址和门市地址。
周萍对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
1.该送货单容易单方制作,送货单上显示产品的送货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但是周萍订货时间是2018年8月3日。
从交易时间逻辑上看,正常的交易应当是周萍订货后由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向被告西桥门市部购买被诉产品。
2.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主张的产品来源主体的印章是后加的,西桥门市部的工商登记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在2018年7月17日送货单出现西桥门市部的印章只能证明该份证据是伪造;
3.该送货单在名称上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
4.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
5、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商标和公司名称等信息,可直接认定产品是由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制造的。
总之,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周萍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另查明,泉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均辉,股东为李均辉和张萍,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户外照明灯具、LED产品、太阳能产品。
泉辉门市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李均辉,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户外照明灯具、LED产品、太阳能产品。
西桥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腊梅,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它照明器具、LED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没有举证证实其在本案答辩期内对周萍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请求,本案也不具有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因此,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头,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虽然周萍在庭审中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涉案《公证书》附件记载了产品的多张照片,能够显示产品各部位的外观设计,故可以将这些图片作为比对材料。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形均近似成勺子头状,前部中央有椭圆形光源区,光源表面有外凸的近似椭圆半球形透明玻璃罩,四角处由螺丝固定,其内侧中心处是一矩形LED光源区。
紧邻光源区是一矩形外凸结构,其前部为弧面,中央处是由多个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其后部则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棱线环绕。
正面其他部分表面则为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
背面后部有一矩形外凸结构与正面矩形外凸结构相对应,其两侧各等距设有三个外凸的固定螺丝,尾部也与管状固定支座相连。
背面其他部分则布满散热片,并且散热片高度呈曲线变化形成弧形坡面。
一审法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地址与泉辉门市部的注册地址及购买现场取得的“廖明”名片(该名片上印有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记载的门市地址相符,涉案店铺门楣上印有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店铺内摆放有泉辉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泉辉门市部负责人与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李均辉,结合泉辉公司和泉辉门市部企业名称之间的字面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店铺由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共同经营。
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订货单》上记载的“供方”为泉辉公司,且盖有泉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订货单》由泉辉公司出具。
该《订货单》记载的产品所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记载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全款开始生产”,“特别注明”处有“下料生产后,数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如减少数量造成的材料损失由需方承担”字样,且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印有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由泉辉公司提供。
其次,在涉案店铺取得的“廖明”名片正面印有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并记载有门市地址和工厂地址,背面印有“专业承接:大型户外景观亮化照明工程”“专业生产:LED太阳能风光互补路灯…”等字样,可见泉辉公司宣传其具备生产能力。
再次,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在庭审中表示周萍于2018年7月份以图片方式向其询问能否生产涉案产品,其当时回复没有涉案产品元件,无法生产,但可以在市场上寻找该元件;
2018年8月3日,周萍确认图片及元件后表示,需看组装后的效果再决定是否下单,并于2018年8月28日,周萍以公证方式提货。
根据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的上述意思表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组装,而组装行为亦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表述,结合泉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户外照明灯具,足以认定泉辉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张萍,且该小票记载的交易时间和金额均与《收据》《订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萍与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即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专利法对侵权产品善意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赋予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即合法来源抗辩权。
本案中,首先,根据前述论述及认定,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
其次,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提交的《送货单》开具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而西桥门市部的注册时间晚于上述《送货单》的开具时间,在形成时间顺序上不符合逻辑,且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未提交订货合同、交易发票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西桥门市部。
因此,一审法院对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周萍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周萍请求判令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展示有涉案侵权产品,且购买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上印制含有两个灯源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应认定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及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故一审法院对周萍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印制有涉案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主张予以支持。
周萍未举证证明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有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周萍诉请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萍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亦无适当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周萍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萍未主张西桥门市部的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且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因此,西桥门市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享有的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周萍负担337.5元,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共同负担1462.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以及其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以及其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主张其是根据周萍的订做要求制作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主张周萍以发送图片方式向其询问能否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诱导其销售该产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萍对此予以否认,故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周萍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在该店铺取得的名片正面印有泉辉公司的企业名称,并载有门市地址和工厂地址,名片背面印有“专业承接:大型户外景观亮化照明工程”“专业生产:LED太阳能风光互补路灯”等字样;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在一审中自认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组装;
涉案《订货单》由泉辉公司出具,其记载有“预付全款开始生产”“下料生产后,数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等字样;
泉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户外照明灯具。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仅提交了西桥门市部《送货单》予以反驳,然而,该西桥门市部的注册时间晚于前述《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不符合逻辑,且该证据上无交易产品的图片,从《送货单》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上看也无法确定双方交易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西桥门市部,亦不能证明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没有实施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及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还主张其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然而本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店铺及其制作的宣传图册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萍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
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上诉认为周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辉公司、泉辉门市部、张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交纳),由中山市泉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泉辉户外照明有限公司门市部、张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