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木荣,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开办玩具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廖家来,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秀明,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开办玩具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郭凤睿,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勇,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月平,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品超,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月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木荣及其辩护人廖家来、被告人陈秀明及其辩护人郭凤睿、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谭昌波、被告人林月平及其辩护人王品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自2015年,被告人谢木荣与陈秀明合伙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百通巨洋四楼开办集利玩具厂,该厂未取得工商登记,由谢木荣负责该厂生产和销售,陈秀明负责财务,先后雇用被告人刘勇为该厂的仓库主管,并负责日常的进货、出货和生产管理等及谢某(另案处理)负责该厂的采购工作。
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在没有取得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约20名员工生产、销售假冒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自主创作的睡衣小英雄动漫作品并注册英文名称“PjMasks”商标,及英国小猪佩奇动漫作品权属公司授权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英文名称“PeppaPig”商标的玩具产品、纸板、彩盒。
后将前述生产的侵犯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PjMasks”“PeppaPig”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进行销售,分别将1272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YE妍希”;
将4800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奇乐玩具厂”;
将2088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晋林”;
将504个睡衣小英雄、552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KB”;
将288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曾太”;
将576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可迪”;
将2712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刘生”;
将480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XI”;
将2160个睡衣小英雄、282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雅信达”;
将320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合盛”;
将402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CMH洲”;
将7944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BG博”;
将1680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菜单”;
将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嘉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14116.8元;
销售给林月平受雇管理经营的澄海区美洲玩具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77109.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生产并已销售的假冒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自主创作的睡衣小英雄动漫作品并注册英文名称“PjMasks”商标,及英国小猪佩奇动漫作品权属公司授权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英文名称“PeppaPig”商标的玩具产品共计销售数额人民币292950.4元,其中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05249.6元、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数额为人民币87700.8元。
2019年6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开办的集利玩具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陈秀明、刘勇、谢某等人,查扣侵犯英国小猪佩奇动漫作品权属公司授权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英文名称“PeppaPig”商标的玩具产品,型号名称为“JL187821”6731盒,货值人民币15766元;
查扣侵犯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创作的睡衣小英雄动漫作品并注册英文名称“PjMasks”商标的玩具产品,型号名称为“猫小子”、“猫头鹰女”、“飞壁侠”共4010盒等玩具产品,货值人民币10035元。
经汕头市澄海区*********对现场查扣的涉案玩具产品进行估价,意见为:查扣的玩具产品价格为人民币225359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0元,并承诺以后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奥飞公司上述知识产权的产品,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对谢木荣、陈秀明、刘勇的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理。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月平自2012年受雇于“保罗”经营的美洲玩具公司,为美洲玩具公司澄海办事点的经营负责人,负责该办事点的玩具采购、销售及日常管理。
自2015年年底,被告人林月平共向谢木荣、陈秀明经营的集利玩具厂采购并销售假冒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自主创作的睡衣小英雄动漫作品并注册英文名称“PjMasks”商标,及英国小猪佩奇动漫作品权属公司授权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英文名称“PeppaPig”商标的玩具产品15批次,货值共计人民币77109.6元,其中购买“PeppaPig”小猪佩奇共5328只,购买“PjMasks”睡衣小英雄玩具产品共2880只。
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月平通过QQ联系,向位于中山市*******9*林瑞森(另案处理)开办的鸿特五金塑胶厂先后订购24批次假冒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SUPERWINGS”、“PjMasks”、“PeppaPig”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共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4697.6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月平的委托代理人主动向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承诺不再侵犯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四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商标权证及授权声明,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达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刘勇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提供协助管理及布产、进货、销货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月平受雇于他人,明知公司采购并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侵权玩具产品,仍予提供管理及购销帮助,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木荣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刘勇、林月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林月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谢木荣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定罪和量刑的意见。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秀明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陈秀明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一直认罪认罚,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秀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刘勇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其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月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美洲公司向集利厂购买小猪佩奇的“PeppaPig”英文注册商标和英文加图案组成的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均发生于该两商标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前,故指控的该部分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故美洲公司向集利厂采购的涉案货值应为22620元;
美洲公司并未向鸿特公司购买小猪佩奇系列玩具厂品;
2.因上述小猪佩奇玩具数额应剔除,故被告人林月平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7317.6元,属数额较大,量刑起点应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3.被告人林月平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是从犯;
其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应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主动赔偿并取得奥飞公司谅解;
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林月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并结合其上述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被害单位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公司”)前经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使用“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PJMasks”(纯英文)、“PJMASKS”(英文、中文及图案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小猪佩奇”系列玩具“PeppaPig”(纯英文)、“PeppaPig”(英文、中文及图案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以上注册商标权及版权生产、销售玩具产品的权利。
其中,“PeppaPig”(英文、中文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权的有效期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PeppaPig”(纯英文)注册商标权的有效期为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PJMasks”(纯英文)注册商标权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16日,“PJMASKS”(英文、中文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权的有效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被告人谢木荣与被告人陈秀明前合伙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百通巨洋四楼开办集利玩具厂(未取得工商登记)生产玩具产品,由谢木荣负责该厂生产和销售,陈秀明负责财务,先后雇用被告人刘勇及谢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勇为该厂的仓库主管,并负责日常的进货、出货和生产管理等,谢某负责该厂的采购工作。
2015年开始,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在没有取得奥飞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先后在集利玩具厂生产假冒“睡衣小英雄”及“小猪佩奇”系列的玩具产品,并分别使用“PjMasks”“PeppaPig”系列相关的注册商标,后进行销售。
计有:将1272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YE妍希”人民币12720元(本判决书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将2088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晋林”13572元;
将504个“睡衣小英雄”、552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KB”分别为2520元和60720元;
将288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曾太”1440元;
将576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可迪”6336元;
将2712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刘生”14916元;
将480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XI”2640元;
将2160个“睡衣小英雄”、282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雅信达”分别为11880元和19740元;
将7944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BG博”46000元;
将1680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菜单”9240元;
将1752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澄海区嘉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4116.8元;
将2880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销售给被告人林月平受雇的“美洲玩具公司”22620元。
综上,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生产并已销售的假冒“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PjMasks”等商标的玩具及“小猪佩奇”系列玩具“PeppaPig”等商标的玩具产品共计销售数额236944元,其中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数额为145516元、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数额为91428元。
2019年6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集利玩具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陈秀明、刘勇、谢某等人,查扣假冒“小猪佩奇”系列玩具“PeppaPig”等商标的玩具产品6731盒,货值人民币15766元;
查扣假冒“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的“PjMasks”等商标的玩具产品4010盒,货值100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62745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900000元,并承诺以后不再有生产、销售侵犯奥飞公司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等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木荣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林月平自2012年受雇于同案人“保罗”经营的美洲玩具公司,为美洲玩具公司澄海办事处的经营负责人,负责该办事处的玩具采购、销售及日常管理。
自2017年5月份至2018年11月份,美洲玩具公司澄海办事处共向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经营的集利玩具厂采购假冒“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的“PjMasks”等商标的玩具产品2880只计22620元,并进行销售。
2.2015年8月21日,被害单位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超级飞侠”系列玩具“SUPERWINGS”的注册商标权,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月平通过QQ联系,向位于中山市*******9*由涉案人林瑞森(另案处理)开办的鸿特五金塑胶厂先后订购24批次假冒“SUPERWINGS”及“PJMasks”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共计金额为194697.6元。
综上,美洲玩具公司销售假冒“SUPERWINGS”及“PJMasks”相关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共217317.6元。
2019年7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到位于本区中信华府3栋801房美洲玩具公司澄海办事处进行检查,现场对被告人林月平进行传唤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月平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主动向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50000元,并承诺不再侵犯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取得了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林月平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木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可以缓刑;
对被告人陈秀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可以缓刑;
对被告人刘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可以缓刑;
对被告人林月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可以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奥飞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假冒商标认定书、鉴定报告、未授权说明、声明书及营业执照,证人谢某、林某、许某、林某1、岳某的证言,涉案人林瑞森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从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订货单据、对账单等相关单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侵权产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民事和解协议书,奥飞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申请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林月平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集利玩具厂将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销售给客户“奇乐玩具厂”、将小猪佩奇系列玩具销售给客户“合盛”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谢木荣、刘勇均供述该两客户系为集利玩具厂做加工的厂家、不是购买玩具的,该指控事实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集利玩具厂将402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销售给客户“CHM洲”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谢木荣供述电脑记录中的客户“CHM洲”实际上就是澄海美洲公司(即美洲公司澄海办事处),且经统计,该部分数量已计入美洲公司向集利玩具厂购买玩具的数量,被告人林月平也对该数量予以确认,故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3.对于被告人林月平之辩护人提出的美洲公司向集利厂购买的小猪佩奇“PeppaPig”英文注册商标和英文加图案组成的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均发生于该两商标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前,故指控的该部分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的意见,经查,该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证实小猪佩奇系列玩具的“PeppaPig”(英文、中文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权的有效期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PeppaPig”(纯英文)注册商标权的有效期为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2)被告人谢木荣、林月平的供述及相关单据,证实美洲公司向集利玩具厂购买上述小猪佩奇系列的玩具发生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
综上,本院认为,该部分涉案小猪佩奇系列玩具的购销发生于权利人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前,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该部分金额54489.6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林月平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相关犯罪数额作出上述认定。
4.被告人林月平之辩护人提出的美洲公司并未向鸿特公司购买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的意见,经查,据被告人林月平及涉案人林瑞森的供述和相关电脑订单记录,证实美洲公司澄海办理处没有向林瑞林所经营的鸿特玩具厂购买假冒“PeppaPig”注册商标的玩具,公诉机关当庭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方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被告人林月平的辩护人提出林月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月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月平系于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到位于本区中信华府3栋801房美洲公司澄海办事处对被告人林月平进行传唤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627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月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173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月平犯罪数额巨大,本院经审理,依据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月平的犯罪数额为217317.6元,依法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故对公诉机关该认定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陈秀明之辩护人提出的对陈秀明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秀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勇之辩护人提出刘勇的情节显著轻微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勇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时间较长,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月平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提出的对事实和数额的认定及林月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判,不再赘述;
其余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谢木荣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秀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月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及被告人林月平已分别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谢木荣、陈秀明、刘勇、林月平均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社区调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各自所居住的社区均没有不良影响,故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对被告人谢木荣、刘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秀明、林月平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木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秀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月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由扣押机关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和 楷审 判 员 许 特 佳人民陪审员 蔡伟超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润 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