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曾贵枝与佛山市百世蓝科技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刘希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535号
案件名称曾贵枝与佛山市百世蓝科技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刘希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贵枝;佛山市百世蓝科技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刘希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535号原告:曾贵枝,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社区涌口工业区冠业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刘某1,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民组。

原告曾贵枝与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蓝公司)、刘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百世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床架(L6015)”、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架(L60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原告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百世蓝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专利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百世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1为百世蓝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百世蓝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曾贵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因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架(L601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颖哲和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龙江镇121省道辅路旁挂有“百世蓝寝具”等字样招牌的店铺。

马颖哲进入该店铺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表示前来提取已订购的两张大床,并出示了《百世蓝科技智能家居销售出货单》,支付余下的4680元货款后取得货物,并向该店铺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图册及名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取得的货物、单据、产品图册、名片一并拍照,对货物及产品图册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粤江蓬江第2023号公证书。

经查看,销售出货单抬头为“百世蓝科技智能家居销售出货单”,记载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涌口工业区***********,联系人为刘某1、曾琳,公司联系电话“075*******366”;

名片上印有百世蓝公司的名称、“曾琳”“”标识及传真号“075*******366”;

涉案店铺内展示了上述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张床架。

原告主张上述床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百世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图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上有“”标签。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主张二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百世蓝公司是商标“百世蓝”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14176332,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百世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刘某1,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床架(L6015)”、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床架,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组成要素、整体形状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百世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涉案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销售出货单抬头有“百世蓝科技智能家居”字样,联系人为刘某1,名片上印有百世蓝公司的名称,名片上记载的传真号与销售出货单上记载的公司联系电话一致,且涉案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百世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百世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具用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标签,而百世蓝公司是商标“百世蓝”的权利人;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的信息,百世蓝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百世蓝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百世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百世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世蓝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百世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百世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百世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百世蓝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百世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是否应对百世蓝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百世蓝公司是刘某1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刘某1并未按上述法律要求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百世蓝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当对百世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曾贵枝名称为“床架(L6015)”、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贵枝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刘某1对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贵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贵枝负担575元,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刘某1共同负担1725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