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887号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所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红敏,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住地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与被告冯红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海尔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冯红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红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冯红敏赔偿原告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3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海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公司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商公司),青岛海商公司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10日至今,商标权人相继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机顶盒(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权。
“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冯红敏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的“卓异全民商贸”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以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冯红敏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第XXXXXXX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公司将前述两商标转让给青岛海商公司,同日,青岛海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授权原告在针对电视机、机顶盒(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电池、芯片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上述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1995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冯红敏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卓异全民商贸”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该店铺2019年8月28日开店,目前尚未关店。
2020年5月29日,原告海尔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浏览“家用正版户户接收机全套电视机机顶盒农村乡镇小锅盖天线全国通机器”,并下单购买“62台(防雷精装版)全套”一件,支付价款190元,商品图片上有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相同商标标志。
2020年6月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至快递代收处领取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内在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厦思证内字第13828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后,可见内有盒装卫星直播系统综合接收解码器(配遥控器)一台,防雷击一体锅一组,有线电视专用线缆一根。
原告海尔公司表示,防雷击一体锅内标注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正品包装应有厂名、厂址、型号、使用说明书,然侵权商品喷漆粗糙,显然非正品。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1年1月12日被下架,2021年2月2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共计销售2,034件,销售金额346,850.20元。
本院认为,海尔公司系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
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海尔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故海尔公司的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海尔公司的商品相比,未有完善的产品信息例如厂名、厂址、型号、使用说明书等,海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企业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在产品链接图片、防雷击一体锅处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机顶盒(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属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冯红敏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海尔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冯红敏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海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参与程度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定支持。
被告冯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74,000元;
二、驳回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冯红敏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