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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328号
案件名称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328号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一栋一层、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湘衡路2号。

经营者:曾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以下简称“友顺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被告友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张大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使用“友顺周六福”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周六福”等商标权人,且原告“周六福”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是集珠宝首饰研发设计、生产加工、连锁销售、品牌运营为一体的时尚珠宝集团。

2004年10月,原告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商业推广运营,大量生产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国内众多地区法院判决及行政处罚文书均已认定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

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香港周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周六福”相关商标,也已确认该公司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概括性转让给原告。

原告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第7519198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16441293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二、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在珠宝首饰店店面招牌等处使用的“友顺周六福”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原告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相关商品,被告经营的是珠宝首饰店,专营珠宝首饰产品。

被告在店面招牌等处使用被控侵权的“友顺周六福”标识,明显是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其店内所售珠宝首饰产品的品牌宣传使用,应当认定为第14类珠宝首饰类商品商标的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且被告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所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友顺周六福”,其中“友顺”是具有“友好”、“顺利”寓意的形容词,因此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中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显著部分是“周六福”文字,与原告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以及显著部分均相同。

基于原告“周六福”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见到前述被控侵权标识,视觉注意力首先被其中的“周六福”文字所吸引,从而误认为被告所售珠宝首饰系来源于原告或者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再次,珠宝首饰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消费者在选购珠宝首饰时,注意力更多地集中于珠宝首饰的品牌上,且通常都是通过店面招牌等显著位置的标识来判断该珠宝首饰店所经营的珠宝首饰品牌。

因此被告在店面招牌等显眼位置使用包含“周六福”文字的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的视觉注意力被其中的“周六福”文字所吸引,从而误认为被告所售珠宝首饰是原告“周六福”品牌珠宝或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特别是在原告“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必然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最后,曾友顺申请注册的第13554323号“友顺周六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并非第14类的珠宝首饰相关产品,不能作为被告合法使用的依据。

三、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悉原告“周六福”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或应知原告“周六福”珠宝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店面招牌等处使用包含“周六福”文字的“友顺周六福”标识,并将与原告“周六福”商标近似的“友顺周六福”注册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明显具有利用原告“周六福”品牌知名度,混淆相关公众并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周六福”品牌珠宝或者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除部分维权合理费用外,原告难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获知被告的非法获利。

考虑到如下情节,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

首先,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悉原告“周六福”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原告持续推广和宣传“周六福”珠宝,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原告“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非法收益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肯定较大。

再次,被告在店面招牌显著位置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开设的珠宝首饰店与店面销售个别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情节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被告的非法收益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肯定较大。

且被告所销售的珠宝首饰类商品的价值较高,被告的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必然较大。

友顺商行答辩认为,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系友顺周六福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被告所使用的“友顺周六福”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被告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友顺周六福”核定使用的范围在第35类服务类商标,“周六福”核定使用的范围在第14类商品类商标,分属不同类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对争议的商标裁定和决定: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字号上使用的“友顺周六福”字样违法,曾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为由,要求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友顺商行无跨界跨类使用周六福的名称的行为,其企业名称本身不构成侵权和误导。

二、被告并未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2007年1月1日开始,我国正式启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在第八版规定的“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内容之后,特别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内容;还删去了第八版所规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

从该变化可以看出,现在已经明确了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并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等方式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零售、批发商店可以在第35类中申请注册商标,第35类中与该类服务最接近的服务类别就是“替他人推销”。

实际经营中大多数零售商家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实际上用于商场、超市服务范围之内,事实上已经将商场、超市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项目视为同类服务。

此外,第九版允许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并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等方式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零售、批发商店可以在第35类中申请注册商标,而其他的商场、超市也是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两者存在着诸多相同之处。

而且,国家商标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区分表》可以作为商标审查人员、商标代理人和商标注册申请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因此,商场、超市与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类别属于同类服务。

即“销售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构成相同服务。

既然“销售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构成相同服务,那么被告根据相关经销商授权从事的销售服务,属于第35类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的范围,并未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进行使用。

对于该事实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行初431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原告(即本案被告)无跨界跨类使用周六福的名称的行为,其企业名称本身不构成侵权和误导”。

三、被告并未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

被告仅在店面招牌右下角位置以小型字体使用了“友顺周六福”,该使用是严格按照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形式、字样进行的使用,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该使用并未改变注册商标“友顺周六福”的显著特征,也没有将“友顺周六福”进行任何拆分、组合,未将“周六福”字样加以区分。

四、被告并无将“周六福”甚至“友顺周六福”的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广告宣传、展览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将“周六福”以及“友顺周六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其次,除了在店面招牌右下角不显眼的位置,采用不显眼的字体使用了“友顺周六福”等字样外,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广告宣传及商业活动、商品、商品包装等中并未使用“友顺周六福”或“周六福”字样。

店面使用“友顺周六福”是合法使用,且并未突出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更何况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公众对此产生了误认。

五、被告并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以不存在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周六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

2.第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系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专用期限。

3.证明书,拟证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其申请注册的“周六福”等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

4.确认书,拟证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确认该公司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也概括性转让给原告。

第二组:5.被告店面照片。

6.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7.第13554323号商标注册详情,拟证明第13554323号“友顺周六福”商标是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服务商标,不能成为被告合法使用的依据。

第三组: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第四组:9.(2017)桂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

10.(2016)湘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类似案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被告在珠宝首饰店使用第35类的“百年周六福”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11.英工商浛洸处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珠工商案处字[2016]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3.邵工商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4.浙工商罚字[2017]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类似案件,工商部门调查后均认为他人在珠宝首饰店使用第35类的“百年周六福”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第五组: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

16.关于超市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是否属于类似服务的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2]第43号)。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两次批复均认为:“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被告所从事的是珠宝首饰的批发零售,显然不属于“推销(替他人)”服务。

第六组:17.(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18.(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

19.(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

20.(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

21.(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22.(2015)周知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3.(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

24.(2016)粤民申2383号民事裁定书。

25.(2016)闽行申306号行政裁定书。

26.(2016)粤19民终4283号民事判决书。

27.(2016)京01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

28.(2016)皖01091民初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

29.(2016)闽0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

30.(2016)陕08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

31.(2016)浙07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书。

32.(2016)浙0110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书。

33.(2017)粤0306民初10795号民事判决书。

34.(2017)粤030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

35.(2017)粤040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书。

36.(2018)粤03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书。

37.(2016)陕0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

38.(2018)黔行终1590号行政判决书。

39.(2019)苏09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

40.(2018)粤1971民初2399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原告“周六福”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第七组:41.2018年部分广告合同。

42.2018年至2019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样。

43.广告宣传资料。

44.2016年度审计报告截录。

45.2017年度审计报告截录。

46.专项审计报告。

47.中国珠宝玉石首饰协会《推荐函》。

48.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推荐函》。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对“周六福”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原告“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八组:49.2011中国最具影响力十大珠宝品牌证书。

50.中华珠宝名店证书。

51.2012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证书。

52.2013年度中国品牌连锁影响力百强企业证书。

53.2013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证书。

54.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证书。

55.2014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证书。

56.2014年度央视宣传品牌证书。

57.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58.第十五届深圳市企业创新记录证书。

59.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60.2016年度深圳连锁品牌专卖30强证书。

61.2016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证书。

62.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证书。

63.广东省十大人气连锁加盟品牌证书。

64.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65.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66.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67.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68.2017年度广东十大特许经营品牌证书。

69.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证书。

70.全国黄金行业新闻宣传先进单位证书。

71.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军企业证书。

72.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73.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6年)。

74.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7年)。

75.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8年)。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经过持续的宣传和推广,原告获得了诸多荣誉,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76.加盟店名录拟证明原告在全国已经开设超过2500家加盟店,“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77.第5591498号“ZLF”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

拟证明原告是第5591498号“ZLF”的商标权人,被告在首饰袋上使用“CLF”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78.(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5591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

79.第1446395号商标注册详情。

拟证明第1446395号“”商标因申请被驳回无效。

友顺商行对周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011年核准的注册商标是“”,而不是“周六福”,核准的范围是银饰品、手镯、手表等。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纯字样“周六福”商标系2016年4月21日核准,核准的范围只包括了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等,比“友顺周六福”核准的时间(2015年2月7日)晚。

证据3未看到原件,只有一名证明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4,确认人未加盖公章。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无全貌,不能证明涉案照片拍摄的位置。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被告依法被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和不正当争的行为,同时原告在(2019)湘0302行初431号行政案件中也提供了此组证据,而该案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无跨界跨类使用周六福的名称的行为,其企业名称本身不构成侵权和误导,被告没有采取不合理的方式对名称进行非规范使用。

其以注册商标“友顺周六福”文字列入公司名称,本身不构成误导、欺骗及侵权,友顺周六福并不必然被人理解为周六福珠宝。

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相反。

证据8与本案无关。

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无关,即使有类似判例也仅能作为参考,同时原告所提供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

证据11至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有关的《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已被依法撤销,不具有参考价值。

对证据15和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在第八版规定的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内容之后,特别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内容;还刷去了第八版所规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

从该变化可以看出,现在已经明确了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并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等方式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零售、批发商店可以在第35类中申请注册商标,以广东高院为代表的部分法院将“商场、超市”与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认定为相同服务,即“销售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构成相同服务。

证据17-40,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1-76,未看到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进行广告投放获得了相关荣誉,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对证据7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ZLF”与“CLF”形式上存在差异,不会让人误解为同一标识或者具有关联性的标识。

被告首饰袋上使用的也不是“CLF”,而有图形,与“ZLF”的差距更大,根本不会将两者联系起来。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程序违法。

该公证书只公证了购买行为,而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仅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了友顺周六福的字样,且未改变友顺周六福商标的显著特征,也没有进行拆分组合使用。

店面照片及首饰照片也证实了被告并未将周六福或友顺周六福的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广告宣传等。

对证据7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网络查询打印材料且与本案无关,该图形与原告的“ZLF”形式、读音、表现方式均有明显差异,其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原告的权益。

对原告周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酌定。

对证据9至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前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再作认定。

证据15和证据16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7至证据4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41至证据76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通过多种媒体对“周六福珠宝”进行广告宣传、获得了相关荣誉及众多加盟店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77和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再作认定。

证据79系网络下载,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友顺商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

2.经营者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系合法设立的经营主体。

第二组:3.商标注册证“友顺周六福”。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友顺周六福”由曾友顺注册,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后授权给曾豪杰使用,曾豪杰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第三组: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第13554323号“友顺周六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2016)商标异字0000014856号],拟证明“友顺周六福”商标与“周六福”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四组: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3554323号“友顺周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38658号]。

拟证明曾友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情形。

第五组:7.深圳市九五至尊珠宝有限公司授权牌。

拟证明被告对于“友顺周六福”商标并未超过核准使用范围使用,亦未采取不合理的方式对名称非规范使用。

第六组:8.(2019)湘0302行初431号行政判决书。

拟证明:原告曾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为由,要求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但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无跨界跨类使用周六福的名称的行为,其企业名称本身不构成侵权和误导;

被告没有采取不合理的方式对名称进行非规范使用,其以注册商标“友顺周六福”文字列入企业名称,本身不构成误导、欺骗及侵权,友顺周六福并不必然被人理解为周六福珠宝。

第七组:9.被告位置照片及现场照片共四张。

拟证明被告对外宣传及商品、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并未使用“周六福”商标,亦未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商标。

周六福公司对友顺商行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13554323号友顺周六福商标是核定使用为第35类服务商标,不能成为被告在珠宝首饰店店面招牌合法使用的依据,将友顺周六福字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主观恶意明显;

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未生效判决。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照片并不是真实经营场所的照片。

本院对友顺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和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第五组证据仅有深圳九五至尊珠宝有限公司授权牌,被告未提交相应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图片能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六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专业从事珠宝首饰经营,2004年10月,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周六福公司在国内进行“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推广和营运。

2009年9月14日,李伟柱注册了第5591498号“ZLF”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

手镯(珠宝);

胸针(珠宝);

链(珠宝);

项链(宝石);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戒指(珠宝);

翡翠;

手表(截止)。

2011年2月28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51919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等珠宝首饰类商品。

2016年4月21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6441293号“”商标,有效期间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重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塑像;

人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质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工艺品;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

周六福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注册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15年2月7日,曾友顺申请注册的第13554323号“友顺周六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工商管理辅助;

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寻找赞助(截止)。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4856号《第13554323号“友顺周六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后周六福公司又对前述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38658号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曾友顺许可曾豪杰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5年2月6日。

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于2017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湘衡路2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豪杰,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珠宝、首饰的销售和来料加工服务。

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559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2019年10月28日,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周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锡锋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标有“友顺珠宝友顺周六福”字样招牌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邹锡锋在该店购买印有“足金幸运珠”、“含金量999‰”、“3D工艺”、“友顺”等字样标牌的首饰一个,并获得盖有“湘潭市雨湖区友顺周六福珠宝行”印鉴的“保证单”一张,公证员人员在现场拍得照片四张。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该产品、包装袋、保证单等进行拍照,后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交周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锡锋保管。

该公证书附载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分二行排列,正面以特大号字体写明“友顺珠宝”,其下方另起一排以明显较小的字体标明“友顺周六福”;

店内装饰墙写明“友顺珠宝”及图案“”;

首饰吊牌写明“友顺”和“”图案;

包装袋印有“”、“友顺珠宝”及“香港友顺珠宝首饰(国际)有限公司”。

2018年3月5日,周六福公司向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投诉“湘潭市雨湖区友顺周六福珠宝砂子岭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侵犯了其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及“周六福”知名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撤销“湘潭市雨湖区友顺周六福珠宝砂子岭店”个体工商户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后,回复称,该个体工商户名称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随后,周六福公司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后作出潭市工商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回复函》;

责令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六十日内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名称作出处理并答复周六福公司。

2018年7月31日,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将“湘潭市雨湖区友顺周六福珠宝砂子岭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

并对周六福公司作出上述答复。

周六福公司认为“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个体工商户名称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等,再次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

2018年11月5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潭市工商复决(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责令该局对争议名称作出处理并答复。

2018年12月24日,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潭雨工商注责改字(2018)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

因“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曾豪杰申办的个体工商户名称被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代替。

友顺商行对此不服,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4月17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潭市监复决字(2019)A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潭雨工商注责改字(2018)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友顺商行仍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潭市监复决字(2019)A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潭雨工商注责改字(2018)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登记;

三、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周六福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周六福公司名称使用的“周六福”商标是其注册的核定使用范围在第14类商品类商标,而友顺商行所使用的“友顺周六福”商标,是经注册的核定使用范围在第35类服务类商标,均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商标,分属不同类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两商标的裁定和决定均认为: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友顺商行获得授权使用“友顺周六福”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本身不构成误导、欺骗,是按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服务项目进行的使用,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故,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潭雨工商注责改字(2018)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周六福公司若认为周六福商行在招牌上使用“友顺周六福”字样,意欲攀附“周六福”珠宝的知名度,侵犯了其商标权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友顺商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友顺商行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墙均以醒目字体标注“友顺珠宝”,字体较大且含义明确;

首饰吊牌写明“友顺”和“”图案,并无“周六福”字样;

包装袋虽印有“CLF”标识,但CLF与ZLF在形式上明显不同,且包装袋是图案“”和“CLF”并用,并非单独使用CLF,与ZLF标识存在明显的差别,包装袋还印有“友顺珠宝”及“香港友顺珠宝首饰(国际)有限公司”,与“周六福”、“友顺周六福”均无涉。

虽然招牌下方以相对较小字体写明“友顺周六福”,但其字体大小一致,未做放大(缩小)或变体处理,也未在“友顺”与“周六福”之间作间隔区分,并未突出“周六福”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故,友顺商行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友顺商行对“友顺周六福”汉字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周六福公司为证明“周六福珠宝”属于知名商品,提交了包括荣誉证书;

加盟店情况;

广告合同、发票、行业协会的证明;

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其宣传时间、范围及力度,“周六福珠宝”的销售时间、区域,作为知名商品被他人仿冒使用的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足以认定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

同时,周六福公司在不断地使用、宣传和维权过程中强化“周六福”标识,已取得显著特征,不同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也已认定“周六福”系周六福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周六福公司亦因此在珠宝行业内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二)友顺商行所使用的“友顺周六福”商标,注册的核定使用范围在第35类服务类,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虽然包括替他人推销,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明确“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超市服务问题与“推销(替他人)”服务是否属于类似服务的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2]第43号)亦明确: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类似服务的判定原则,两者未构成类似服务。

前述批复表明,商场、超市服务与“替他人推销”不属于类似服务,替他人推销并不包含批发、零售等直接销售商品行为。

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双方商标的裁定和决定均认为: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但其前提是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亦即在各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并不能据此认定在跨类别使用时不构成混淆和误认。

友顺商行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珠宝、首饰的销售等,实际进行销售活动,与“替他人推销”不符,超出了“友顺周六福”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

综上,友顺商行使用“友顺周六福”标识,不属于对其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的服务商标的使用,不能构成正当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友顺商行和周六福公司都经营珠宝首饰,两者构成竞争关系。

作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销售者,应当尽可能避让对方的权利和风格,各自厘清商业标识的边界。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两者功能存在一定重合,经营者在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友顺商行未经周六福公司允许,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和店铺门头上使用“友顺周六福”标识,尽管其主观认为基于“友顺周六福”商标权人授权属于有权使用,但“周六福”系周六福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周六福公司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相关公众对于包含“周六福”文字标识的珠宝首饰店,很容易联想到其与周六福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或者所售商品系周六福公司授权销售,从而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故友顺商行在销售珠宝首饰的门店使用“周六福”字样的标识、企业名称对周六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友顺商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首先,友顺商行获得授权使用“友顺周六福”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本身并不构成误导,其超出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服务项目销售珠宝首饰才导致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友顺商行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等销售的情况下,友顺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和门店招牌使用“周六福”字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使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友顺商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周六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友顺商行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友顺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周六福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友顺商行自2017年11月才成立,且处于城郊结合部,受众较窄;

周六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友顺商行经营规模较大;

友顺商行仅在招牌“友顺珠宝”下方用较小字体注明“友顺周六福”,情节轻微;

本案事实相对简单清楚,律师所付出的劳动量相对较小,本案原告诉请未获全部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宜全部支持等,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1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销售第14类商品[即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

以及: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重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塑像;

人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工艺品;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截止)]时使用含有“周六福”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门店招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友顺周六福商行负担1300元,由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楚湘审判员  罗蔓莉审判员  冯海燕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张成东书记员李芊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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