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7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郭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和生产工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化公司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1997年10月7日注册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该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电商平台以昵称“日化用品”微信用户通过广泛添加不特定好友,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在明知原告“六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仍生产、销售“六神”商标的产品,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溥未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号公证书及家化公司《产品鉴别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家化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
沐浴露等,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7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员冯某工作人员马某同王某在新郑市中心城区中华路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北门菜鸟驿站领取了百世快递70692610252852一件包裹(一箱沐浴露),核对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号一致。
回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拆开包裹,随机抽取蓝绿各一瓶沐浴液作为样品,邮寄给家化公司。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将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被封存物品交由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侯明明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20日,根据王某申请,在公证处312室,在公证人员检查手机并对手机做好清洁性检查后,由王某使用手机,自14时4分开始,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手机微信,浏览与微信名“裕华和瑜日用品销售中心”聊天记录显示:11月19日询问六神沐浴露价格,周四预定了六神沐浴露一箱。
12月13日预留收件人地址“侯先生,159××××4213,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新校区(华信学院)”,并支付货款120元。
同日“裕华和瑜日用品销售中心”告知物流信息“70692610252852百世快递”。
查看微信名“裕华和瑜日用品销售中心”微信号为×××,其朋友圈内发布“大量现货,有需要联系我”“本厂批发洗发水,护发素,沐浴液,牙膏,香皂。
肥皂,洗洁精,洗衣液,洗衣粉。
迎5.1有活动,有优惠有赠品,大量现货”等信息。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内有六神沐浴液19瓶,其中清凉爽肤沐浴液13瓶、冰凉超爽沐浴液6瓶,瓶身上均标注“六神”商标,瓶身背面均“标注Jahwa上海家化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2019年12月20日,家化公司出具沪家股产鉴(2019)31220-3号《产品鉴别书》一份,对裕华和瑜日用品销售中心(微信号为×××)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及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鉴别内容:产品鉴定(内材)胶体及气味不符,不符合家化公司标准,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家化公司标准;
鉴别结论为:属侵犯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本案中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案信息由微信用户自行编辑发布,并披露涉案微信用户“wxid._a7wd44qgvyog12”,注册手机号138××××8782。
同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涉案信息由微信用户自行编辑发布,并披露涉案微信用户“wxid._a7wd44qgvyog12”,用户姓名郭溥,身份证号码1301831990××××××××。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问题。
根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被告郭溥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用户。
被告郭溥在微信中许诺销售、销售的沐浴液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六神”标识,原告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郭溥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以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大量现货、批发等性质的信息主张被告存在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郭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郭溥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