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4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子丹佳富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珠江村新东街****。
经营者:杨桃媛,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子丹佳富百货店(以下简称子丹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子丹百货店申请再审称,1.子丹百货店已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又来公司),对此中粮集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也明确知道,但未列金又来公司为被告。
在遗漏金又来公司作为必要诉讼参加人的情形下,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诉争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2.子丹百货店已提供所销售的“福之乡?”食用调和油来源于金又来公司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判决子丹百货店向中粮集团支付经济损失15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3.子丹百货店已向中粮集团出具销售小票,公证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中粮集团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也未告知子丹百货店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故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不应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2019)粤73民终264号民事判决;
2.撤销(2018)粤0112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
3.驳回中粮集团对子丹百货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子丹百货店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主要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子丹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子丹百货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粮集团从子丹百货店公证购买了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食用油商品,虽然子丹百货店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又来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子丹百货店与金又来公司存在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子丹百货店与金又来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从而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子丹百货店认为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金又来公司为被告,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子丹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仍然进行销售,则属于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判定子丹百货店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前提,要考查子丹百货店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子丹百货店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2月5日从生产商金又来公司处购进涉案食用油产品,且知悉涉案产品有自有第6412143号商标。
但子丹百货店经营食品、日用百货等商品的时间已有5年,对我国对涉及公众健康的食用类商品的监管较为严格应有基本的认识,在购进、销售有关食品类商品时,应当履行谨慎审查等注意义务。
中粮集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标签左侧使用其自有商标的字体较小,却在标签正面显著位置使用较大的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与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具有高度近似,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以为该商品系中粮集团的商品或者与中粮集团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的商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子丹百货店作为销售商,只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应该予以甄别出来,但子丹百货店仍然予以销售,因此其抗辩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采纳子丹百货店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子丹百货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式确定;
如果上述三种方式均难以确定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子丹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子丹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提供了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购买费用,这些费用均属于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开支,且属于合理范畴。
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子丹百货店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侵权行为情节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后,酌定子丹百货店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子丹百货店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公证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子丹百货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黄埔区子丹佳富百货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