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民初40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041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思利安超市,92610404653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经营者:丁艳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西安市鄠邑区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市渭城区思利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201015审理期间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