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2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建鹏,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0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翟慧聪,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嘉慧,女,1995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02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邱钰珍,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0〕Z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嘉慧、江建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0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20年8月12日,因补充侦查需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丽、黄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建鹏及其辩护人邱钰珍、被告人庄嘉慧及其辩护人翟慧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江建鹏在没有经过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DANIELWELLINGTONAB)以及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网上购买假冒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DANIELWELLINGTON”以及“DANIELWELLINGTONW”(以下简称“DW”)商标的表头、表带、手镯等手表配件,后通过其妻子即被告人庄嘉慧的微信(账号“b***f”,昵称“萌妹子”)联系客户并组装贴标签后在网上通过快递销售给马某莞(另案处理,微信号c***f,昵称:“炽焰体育客户”)等人,期间,庄嘉慧使用微信(账号“b***f”)帮忙联系、解答客户咨询。
2018年7月开始,江建鹏、庄嘉慧雇佣庄某华、唐某林(另案处理)在唐某林位于博罗县*********的家中组装标有“DW”商标的手表及配件并通过快递发货,同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唐某林的家中缴获标有“DW”商标的成品表51块、表头88块、手镯35个、皮表带680个、吊牌3000片、商标标签21000个、手袋200个、包装拿盒250个。
经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成品表以及手表配件均为假冒产品。
公安机关在唐某林位于博罗县*********的家中缴获的假冒“DW”成品表共计6120元、表带共计13600元、手镯共计1925元。
至案发时止,江建鹏、庄嘉慧已组装销售假冒“DW”商标的手表共计99679元、手镯共计545元、表带共计18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庄嘉慧、江建鹏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江建鹏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江建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庄嘉慧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嘉慧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江建鹏、庄嘉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江建鹏的辩护人翟慧聪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二、本案中关于已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该部分的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未遂;
三、被告人江建鹏有自首情节;
四、被告人江建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五、被告人江建鹏系初犯;
六、被告人江建鹏是家庭的顶梁柱;
七、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0409元;
八、江建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嘉慧的辩护人邱钰珍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庄嘉慧在他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犯罪作用较小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庄嘉慧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其自始坦白交代所涉犯罪行为,积极配合调查;
四、被告人庄嘉慧具有未遂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0409元;
六、被告人庄嘉慧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DANIELWELLINGTON”和“DANIELWELLINGTONW”系DANIELWELLINGTONAB(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两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商品(手表带、钟表仪器、手表、钟面、钟表构件、钟表机件、钟表盒等),注册号分别为“G1135742”“G1260501”,有效期分别是“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
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江建鹏在没有经过DANIELWELLINGTONAB(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网上购买假冒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DANIELWELLINGTON”以及“DANIELWELLINGTONW”(以下简称“DW”)商标的表头、表带、手镯等手表配件。
后通过其妻子即被告人庄嘉慧的微信(账号“b***f”,昵称“萌妹子”)联系客户并组装贴标签后在网上通过快递销售给马某莞(另案处理,微信号c***f,昵称:“炽焰体育客户”)等人。
期间,庄嘉慧使用微信(账号“b***f”)帮忙联系、解答客户咨询。
2018年7月开始,江建鹏、庄嘉慧雇佣庄某华、唐某林(另案处理)在唐某林位于博罗县*********的家中组装标有“DW”商标的手表及配件并通过快递发货。
同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唐某林的家中缴获标有“DW”商标的成品表51块、表头88块、手镯35个、表带680个、吊牌3000片、商标标签21000个、手袋200个、包装盒250个。
经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成品表以及手表配件均为假冒产品。
至案发时止,江建鹏、庄嘉慧已组装销售假冒“DW”商标的手表共计99679元、手镯共计545元、表带共计185元。
2019年6月13日,江建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26日,庄嘉慧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13日江建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庄嘉慧于2019年6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江建鹏、庄嘉慧在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未授权声明,证实庄某华不是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的供应商。
5、授权委托书,证实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和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深圳市某加工点生产和销售假冒DANIELWELLINGTON产品向相关执法部门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有关证据,协助和配合该局对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进行处理,代为受领有关的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官方文件,并配合该局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事宜。
6、营业执照,证实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于2015年8月10日成立。
7、商标注册证明,证实“DANIELWELLINGTON”和“DANIELWELLINGTONW”系DANIELWELLINGTONAB(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两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商品(手表带、钟表仪器、手表、钟面、钟表构件、钟表机件、钟表盒等),注册号分别为“G1135742”“G1260501”,有效期分别是“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
8、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江建鹏、庄嘉慧通过手机微信(账号“b***f”,昵称“萌妹子”)联系马某莞(微信号c***f,昵称:“炽焰体育客户”)等客户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9、快递单据,证实江建鹏、庄嘉慧将DW相关侵权产品通过顺丰、天天快递发送给马某莞等客户。
10、超声检查报告,证实庄嘉慧在案发时处于妊娠阶段。
11、情况说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南京市公安局向博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了马某莞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12、情况说明,2020年6月14日,博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在查获窝点时,没有抓获江建鹏、庄嘉慧,所以没有及时缴获其二人手机,无法分辨出与马某莞聊天的“萌妹子”是何人;
由于在2018年7-8月间唐某林、庄某华是在杨桥镇顺丰、天天快递的快递代收点发货的,无文字记录和电脑记录,故无法查清发货情况。
1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江建鹏绑定微信的银行账户(621********008642924)的交易记录情况,江建鹏使用庄嘉慧微信号所绑定的银行账号(622*************675)的交易记录情况。
14、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带“DW”商标的表头、成品表、手镯、表带、吊牌、标签、包装、手袋一批。
15、卷宗总金额统计、微信交易记录统计表,证实江建鹏在卷宗总金额统计及微信交易记录统计表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已销售手表价值金额为99679元、手镯价值金额为545元、表带价值金额为185元。
二、证人证言证人马某莞的证言,2017年2月份其和侯飞翔开始在微信上卖DW的手表,到了当年5月份时被公安抓了,后来第二天出来后其就回老家了,其出来后继续在炽焰体育客户一号微信号上卖DW手来。
客房通过微信将需要买的手表的照片发给其同时也将钱转给其,告诉其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等信息,然后其再跟上家的萌妹子(微信号:bbjsbqf)微信联系,直接把收货地址等信息转发给她,把钱也转给她,萌妹子直接把手表通过快递发给客户,货不经过其手。
其在微信上卖DW手表的价格2017年时是140元一只,2018年之后就是150-160元左右一只。
其微信里转账给萌妹子的钱,基本上都是买DW手表的钱,一般100多元的都是买DW手表的钱,有少部分是买吃的或者化妆品的。
证人庄某华的证言,2018年6、7月份左右,其女儿庄嘉慧让其到唐某林这里帮她打快递单发货。
其在位于博罗县*********的唐某林家里,把从外面发过来的表头、表带等配件组装成完整的手表,然后把组装好的手表放在包装盒里再通过顺丰和天天快递把手表发往全国各地。
其组装的手表主要是DW品牌的,其他CK、浪琴等品牌的表都是帮人代发的,进来的都是成品表。
其不清楚组装的这些表头和表带等配件及包装盒是从哪里进来的。
其女儿庄嘉慧和女婿江建鹏通过微信把要发的手表型号、收件人地址、姓名、电话等信息发给其,其和唐某林一起按照上面的要求,把手表包装好、打好快递单,然后交给唐某林送到快递点发货。
一般每天要发二三十个,主要都是DW品牌的手表,其他牌子的手表也有几个。
其女儿的微信号是萌妹子,其女婿的微信号是贝贝家。
其不清楚其女儿女婿对外销售DW等品牌手表价格是多少。
证人唐某林的证言,2018年7月份左右,其外甥女庄嘉慧介绍其帮她们接发手表。
其外甥女婿江建鹏通过贝贝家的微信号将要货人的快递单发给其,再将需要的手表头、表盒、表带通过顺丰发到其家附近的福利彩票点,然后其去拿回来装盒打包,再通过顺丰将货发到各个地方。
江建鹏叫其组装发货的主要是DW手表。
组装手表打包就其和庄某华两人。
发货的费用是江建鹏和庄嘉慧通过贝贝家、萌妹子的微信号转给庄某华,然后再由庄某华与顺丰结算邮费。
其一般每天要发二十多个手表出去。
其寄件是按江建鹏的要求,寄件人写的姓名是庄生,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联系电话是江建鹏给其使用的手机号。
证人刘某娇的证言,其将其位于博罗县*************的一间单间给其外甥女庄嘉慧作手表生意。
庄嘉慧在其家卖手表是2018年7月中旬左右开始的。
其不知道庄嘉慧所卖的是什么牌子的手表。
其开始也不知道庄嘉慧拿的那些手表是犯法的。
其老公唐某林有主要负责快递发货和接受假手表货物,庄某华主要负责组装手表。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建鹏供述称,2018年初其听别人说在网上卖原单(高仿真)的DW牌子的手表很赚钱,于是其就在QQ上搜索DW和DW手表鉴定,发现DW手表鉴定群后,其就加入了该群,并向群里的人了解DW的高仿真成品等相关信息。
其从该群的人聊天得知分别购买表头和表带以及其配件然后自己组装可以降低成本。
于是其就分别购买了带有DW商标字样的手表表头、表带、标签、吊牌、包装盒和手袋,并让供货人将上述货物快递到博罗县**************唐某林家里,其还雇佣了庄某华、唐某林为其组装这些带有DW商标字样的手表。
其还让其妻子庄嘉慧帮其负责网上接单和应对客户的咨询。
接到单后,其就通过微信叫庄某华和唐某林按照客户的要求把高仿真的DW手表和手表配件快递给客户。
客户下单后会把货款通过微信支付给庄嘉慧。
其销售手表的微信号昵称是贝贝家,庄嘉慧的微信号昵称是萌妹子。
其销售手表所使用的寄货人名字是用的一个假名“彭于晏”,寄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联系电话是131*****835。
其所售卖的DW手表每个手表100-120元,包邮130元,表带20元一个包邮30元,手镯55元一个包邮65元。
具体卖出的数记不清,以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为准。
其使用微信号为b***f、昵称萌妹与微信号为c***f的人的转账记录是其全部销售DW手表的记录。
其销售DW手表用的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是其妻子庄嘉慧的银行卡,开户行是农业银行。
其销售DW手表时所用的快递公司是顺丰快递和天天快递。
其确认其所已销售的手表价值金额为99679元、手镯价值金额为545元、表带价值金额为185元。
被告人庄嘉慧的供述称,在其生第一小孩之前其老公江建鹏帮其开了一个微信号,微信名是萌妹子。
其开始不清楚其老公江建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为江建鹏跟其说是做水果生意。
其有帮江建鹏回复微信上的有关手表的相关内容。
其有跟南京的一个女的在微信上聊天,内容是咨询手表快递送货的相关内容。
所卖的手表是DW牌子。
手表如何组装及卖出的数量其均不清楚。
四、辨认笔录庄某华、唐某林在公安机关提交的照片组中辨认出江建鹏、庄嘉慧是让他们组装手表的人。
五、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对公安机关在博罗县*********查获的侵权产品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自建五层居民楼内的三、四、五楼。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鹏、庄嘉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雇佣庄某华、唐某林将假冒的“DW”表带与表头组装成成品表并销售,未对单独售卖的手镯、表带进行再加工。
故此,被告人购入手镯、表带并单独销售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金额。
对于当场查获的51块手表成品及能配对组装的手表88块,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最低销售价格100元计算,案涉查扣的手表价值为13900元。
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3576元(已销售99676元+未销售13900元)。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0409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人未销售的表带、手镯的价格,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其供述的价格分别为20元、55元计算,未销售的金额合计13765元(592条×20元/条+35个×55元/个)。
已单独销售与未销售的表带、手镯合计14495元(545元+185元+13765元),尚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人江建鹏系自动投案,并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嘉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
对于现场查扣能配对但尚未组装的88块手表,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未遂情节、初犯、可从轻处罚等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庄嘉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家庭因素等,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标有“DW”商标的成品表51块、表头88块、手镯35个、表带680个、吊牌3000片、商标标签21000个、手袋200个、包装盒250个,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建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庄嘉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标有“DW”商标的成品表51块、表头88块、手镯35个、表带680个、吊牌3000片、商标标签21000个、手袋200个、包装盒250个,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带玲人民陪审员 杨德宇人民陪审员 林雪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易海艳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