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4114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先群,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先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流通的可能性,故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作为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根据在案证据,被控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即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号,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