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241号 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
法定代表人:龙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益居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建瓯市水西路******。
经营者:邱丽珍,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宝公司)与被告建瓯市益居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益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蒋明,被告益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张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居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雪宝公司“雪宝”、“雪宝板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益居经营部赔偿雪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益居经营部拆除含有侵权标识的招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登报道歉;
4.益居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雪宝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益居经营部拆除含有侵权标识的招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雪宝公司经营的“”板材及其他配套产品覆盖全国,包括福建省南平、莆田、泉州等地区。
“”商标多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的商标持有人是李巧明、李振,其将上述商标授权给雪宝公司进行商业使用,并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现雪宝公司发现益居经营部大量销售“”板材,还声称其销售的产品为“”产品,侵犯了雪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雪宝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雪宝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益居经营部辩称,1.涉案板材使用的“雪宝盛世”商标经合法注册,于2017年2月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商标注册证,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雪宝盛世”商标先于其注册。
因此,益居经营部代理销售时不知道所代理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不具有过错。
2.益居经营部系从建瓯市坤达板材商行处授权代理,而建瓯市坤达板材商行系经过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且代理时“雪宝盛世”商标仍合法有效,益居经营部销售的“雪宝盛世”板材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雪宝盛世”商标属于在先使用商标,即使认定为近似商标,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在先使用权人,依法不构成侵权。
4.“”商标是否属于侵权商标还未确定,而对于商标效力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在行政主管机关及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未作出裁决前,本案能否认定商标侵权的基础前提不存在,法院不能直接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应当驳回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5.“雪宝盛世”商标与雪宝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6.雪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其诉请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雪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第415xx90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第214xx656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三第82xx781号“”商标注册证,本院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系雪宝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雪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五(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4791号公证书、证据六第377xx878号“”商标信息、证据七关于第187xx736号“雪宝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益居经营部销售的含“”商标的板材侵犯雪宝公司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证据五系由公证员郑某和杨某二人前往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益居经营部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据七涉及益居经营部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雪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十二为第十三届中国品牌节金谱奖家居建材行业创新品牌奖杯,用以证明“”品牌在全国家居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
本院认为,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雪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用以证明雪宝公司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费收据并非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雪宝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结合本案处理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对益居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以及证据五《授权证书》,与益居经营部主张的涉案板材来源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益居经营部销售涉案板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益居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二关于第187xx736号“雪宝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与雪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相同,证据三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证据四商标注册证书以及证据七“雪宝盛世”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前述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审理益居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益居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五《授权证书》,雪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益居经营部主张的进货来源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明》系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益居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八中的第377xx878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与本案争议商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中的第38858032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审理无关,作品登记证记载的创作日期在雪宝公司相关商标注册之后,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415xx90号“”商标注册人为李巧明、李振,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三合板、地板、、地板材、铺地木材、建筑用木浆板。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第214xx6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李巧明、李振,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木地板、石膏板、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浆版、非金属建筑材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第82xx781号“”商标注册人为李巧明、李振,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木地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石膏板、石棉灰泥、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玻璃。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415xx90号“”商标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第187xx736号“雪宝盛世”的商标注册人为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木材、石料、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水管、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该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商标注册人之一李巧明曾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与“”商标构成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予支持李巧明的异议,并准予该商标注册。
2019年5月16日,“”商标注册人之一李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187xx736号“雪宝盛世”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关于第187xx736号“雪宝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雪宝盛世”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京73行初6375号。
2019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还受理了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77xx878号。
2019年5月15日,授权方李巧明、李振与被授权方雪宝公司签订《品牌维权合同》,载明:李巧明、李振名下拥有多枚“”系列注册商标,其授权雪宝公司在建材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商业经营中使用“雪宝”等商标(包括三枚“”“”“”商标),雪宝公司是前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针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相同或近似标识进行商业经营的侵权行为,雪宝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关维权事务中提起诉讼。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1479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3日,申请人李振、李巧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与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郑某、杨某来到福建省建瓯市××路××市场××商铺,该店铺内主要销售益居品牌的板材,但在店内摆放有商品标识为“雪宝盛世”的板材样卡,经刘宏向店铺的工作人员了解,该店也代为销售“雪宝盛世”品牌的免漆板等装修材料。
刘宏向该店工作人员了解了“雪宝盛世”品牌的板材销售价格。
前述过程中,公证员郑某使用手机对店铺招牌和店内摆放的“雪宝盛世”品牌板材样卡情况进行了拍照,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
照片显示,该店铺展示的板材样品其中一种面板上粘贴有“”合格证,另一种标有“雪宝天使白”字样。
雪宝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
另查明,上述店铺即益居经营部系2018年11月13日注册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丽珍,经营范围包括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零售。
2019年1月1日,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建瓯市坤达板材商行出具《授权证书》,内容为“兹有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为雪宝盛世商标的持有者,现授权建瓯市坤达板材商行为福建南平市总经销商,销售雪宝盛世品牌系列产品,并授权建瓯市坤达板材商行在南平地区正当使用雪宝盛世注册商标。
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
庭审中,益居经营部陈述,其并无板材工厂,只负责代为销售由湖南宏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完整的板材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益居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李巧明、李振系第415xx90号“”及第214xx65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雪宝公司与李巧明、李振签订《品牌维权合同》,成为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且经李巧明、李振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雪宝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雪宝公司第415xx90号“”商标较早申请注册,经商标权利人多年持续在建筑板材类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多次被评为板材行业的著名商标,该商标以及第214xx656号“”商标中的“雪宝”文字标识,在业内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而商标在本案诉讼中并非注册商标;
“雪宝盛世”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且“”“雪宝盛世”标识中的主要部分均包含“雪宝”二字,故本院认定益居经营部在其店内展示并代售的“”“雪宝天使白”板材标识侵犯了雪宝公司“”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益居经营部提出其代售的涉案板材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雪宝公司诉请益居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雪宝公司主张拆除含有侵权标识的招牌以及销毁库存商品,并未举证证明益居经营部店铺内含有侵权标识的招牌及有库存商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雪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益居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益居经营部的经营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雪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益居经营部赔偿雪宝公司5000元(含合理费用),对雪宝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市益居装饰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第214xx656号“”、第415xx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建瓯市益居装饰材料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由建瓯市益居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人民陪审员 蒋秀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