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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729号
案件名称高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72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鑫,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鑫以牟利为目的,从浙江省苍南县购买了一批来源不明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并于2020年3月将上述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存放在租用的晋江市永和镇割山村东茂南区27-5号一楼仓库内,欲用于销售给他人。

2020年3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900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高鑫。

经鉴定,上述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840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鑫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高鑫预缴罚金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高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高鑫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高鑫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高鑫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900条,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庄志刚 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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