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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鹏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456号
案件名称魏鹏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鹏;绥德县二圪蛋土特产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456号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钟惠,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德县二圪蛋土特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名州镇东街新市场**门市。

经营者张逢春,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四十里铺镇寨山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鹏与被告绥德县二圪蛋土特产店(以下简称二圪蛋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圪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圪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判令被告二圪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实物费用14.99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被告二圪蛋店在拼多多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二圪蛋店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陕西厨房小工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二圪蛋店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的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面市以来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二圪蛋店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二圪蛋店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平台,构成帮助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二圪蛋店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经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其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相关产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相关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魏鹏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70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70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定,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3.(2020)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37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20年专利缴费凭证)、(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710号(公证内容为2016年至2019年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2020)沪闵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圪蛋店开设的网店内购买并收到侵权产品,该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5.专利物品与被诉侵权物品对比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观图、后视图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观图、后视图完全一致;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产品共两件,涉及两个案件,每案主张1,000元。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二圪蛋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商家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也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证据1至4、6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6均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比图,对比对象亦为专利物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蔬菜或水果刮丝;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主视图;

省略视图:设计1右视图(不是设计要点)、仰视图(不常见),设计2右视图(不是设计要点)、仰视图(不常见);

该外观设计为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

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外形整体呈长方形,刮丝器的芯板由带色塑料及四条横向排列的刀片注塑而成,并镶嵌至长方形木质框架中。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2017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20)沪闵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1.2020年1月13日,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凯来到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XXX号(快递代收点),付凯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快递代收点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包裹,经付凯查看并确认无误后带回该公证处打开,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实物的客观状况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该快递包裹上贴附的详情单显示: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寄件人为张逢春186****3664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名州镇东街新市场12号门市(二圪蛋陕北特产),收件人为小李178****1145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XXX号。

2.随后,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付凯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入互联网,访问相关网站,完成账户登录并查看“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进入“我的订单”页面,分别对“土豆丝黄瓜萝卜丝切丝神器波木质多功能实木擦菜插板4mm2mm…”项下的2MM刨丝器和4MM刨丝器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物流详情、商品详情以及“陕西厨房小工具”的店铺信息。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200104-XXXXXXXXXXXXXXX,商家为“陕西厨房小工具”,其中商品“土豆丝黄瓜萝卜丝切丝神器波木质多功能实木擦菜插板4mm2mm…”(2MM刨丝器),实付14.99元(免运费),支付方式为支付宝,下单时间为2020-01-0415:54:53,发货时间:2020-01-0612:27:51,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收货人为小李178****1145,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XXX号;

商品“土豆丝黄瓜萝卜丝切丝神器波木质多功能实木擦菜插板4mm2mm…”(4MM刨丝器),实付15.99元(免运费),支付方式为支付宝,下单时间为2020-01-0415:54:14,发货时间、物流公司、快递单号、收货人及收货地址均与前一商品相同。

物流信息显示:2020-01-1109:52:55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已签收(他人代收:同事)。

“陕西厨房小工具”的店铺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绥德县二圪蛋土特产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张逢春”。

庭审中,当庭拆封本案所涉的前述公证封存物品中的“2MM刨丝器”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无任何标识或其他信息,产品整体呈长方形,芯板由淡蓝色塑料及四条横向排列的刀片注塑而成,并镶嵌至长方形木质外框中。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陕西厨房小工具”,店铺编号为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张逢春,名称绥德县二圪蛋土特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名州镇东街新市场**门市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6日。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XXXXXXX的“陕西厨房小工具”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20年4月21日07:29:50下架并于同年4月23日11:31:32被平台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还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说明如下: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共计24件,销售金额324.77元。

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上述说明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均认可。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实物费用14.99元。

对于其中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魏鹏系名称为“刮丝器(小)”、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可用于蔬菜或水果刮丝,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形状、芯板中刀片的条数及排列方式、木质外框的形状、芯板与木质外框的镶嵌方式均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每条刀片的刀口数量略有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二圪蛋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陕西厨房小工具”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圪蛋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4月23日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圪蛋店尚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二圪蛋店停止侵权以及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产品链接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二圪蛋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二圪蛋店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但因被告二圪蛋店的销售金额仅为300余元,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二圪蛋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在一万元以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二圪蛋店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99元可予以支持。

原告虽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考虑案件疑难程度、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律师工作量、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多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德县二圪蛋土特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绥德县二圪蛋土特产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魏鹏负担人民币229元,被告绥德县二圪蛋土特产店负担人民币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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