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女,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屹,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田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简称卓远地产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8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82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本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即“一种至少同时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的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插销”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和组成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并未被证据1的结构公开,也未被证据1公开其目的、功能及效果;
第二,本专利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新用途发明”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与只能横向连接两个被连接物相比,其新发现的用途即插销可以至少连接上下左右4个花盆,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第三,被诉决定将证据1明确记载的只能横向连接的下位概念连接片28扩充为上位概念即可以只左右连接也可以上下左右连接的上位概念连接片。
第四,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且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
第五,既然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那么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1就同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且对于从属权利要求7-8,其附加技术特征解决了如何使上下左右花盆可以不接触即拉开巨大距离仍然形成绿化体的技术问题,产生了可以不使用其它支撑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孙希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孙希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卓远地产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请法院驳回孙希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卓远地产公司就孙希贤拥有的名称为“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的第20121000XXXX.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被诉决定中认为: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植栽容器,该植栽容器包括一外容器、一内容器及二吸水件。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长插销的材料为塑料或橡胶或木材,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未对连接片的材料进行限定;
(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细长体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未对连接片的横截面宽度进行限定。
选择塑料或橡胶或木材作为连接片的材料,以及限定连接片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长插销的结构以及其中的凹面或者凹槽的形状进行了限定,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凸块与凹槽的配合结构具有多种形式,将凹面或长凹槽设计成V形或平底V形或U形或弧形或梯形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为了便于与类似燕尾榫的凸块结构配合而将长凹面或长凹槽设置成内大外小结构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为了便于凸块与凹槽的配合而将长插销设计成一头大小成收敛结构或者端部设置导向槽以有助于引导长插销插入到凹槽中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对于长插销的结构以及其中的凹面或者凹槽的形状的限定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明确限定了长插销至少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中,即通过一个长插销至少将包括上下两层共四个花盆组合在一起,该组合结构与证据1所公开的组合结构不同,证据1中的每一个植栽容器都是独立容器,具有单独的顶盖和底板,因此连接片只是将左右两侧的植栽容器连接在一起,上下两层的植栽容器的连接是通过顶盖和底板上相配合的结构,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竖直方向的结构来固定上下两个重叠物体也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基于证据1给出的利用连接片将左右两侧的植栽容器连接在一起的技术启示,在需要将那些没有独立的顶盖和底板并且可以将上下两层连接在一起的花盆组合在一起的情况下,容易想到通过一个长插销至少将包括上下两层共四个花盆组合在一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仅是将权利要求5中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改变为条形凸槽,且条形凸槽由外到花盆外端面成收缩状态,对于证据1中这种凹凸配合的结构,凹部与凸部可以互换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在花盆的外端面上设置由外到花盆外端面成收缩状态的条形凸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5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7-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8都是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长插销上设置隔离凸台或隔离凸槽以达到调节间隙的目的以及在长插销设置穿孔或凸台、挂钩以便于长插销的安装或拆卸,都是本领域常规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9-11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11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长插销的安装方法和步骤的限定,而这些安装方法和步骤都是本领域常规的安装方法和步骤,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卓远地产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并依法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孙希贤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
孙希贤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与理由:证据1记载“多个植栽容器1以连接片28彼此连接(横向延伸)”,而未公开其它作用,并记载“嵌合凸缘261对应嵌入于每一个长槽251”,与附图18-20结合,可知连接片封闭在下端为盲槽且上端被嵌合凸缘封闭的长槽中,只能达到记载的“横向延伸”,即排除了连接上下左右容器,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同时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造型的插销”不同,那么本专利插销新性质就是连接且支撑上下左右四个花盆组合,该新性质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效果是“插销间接触或不接触均可无限延伸成整体骨架连接且支撑上下左右任意形状的花盆立体组合”,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新用途发明”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长凹面或长凹槽沿着细长体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遗漏了该特征。
证据1连接片28的断面呈I字形是上位概念,被诉决定未举证证明证据1连接片的I字形断面公开了本专利中“长凹面或长凹槽沿着细长体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的技术特征,从附图进行推测违反法律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6、9-11还限定了插销使用场景即插销插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插槽,解决了“如何省略证据1上盖”并有上述预料不到的效果,具有创造性。
在孙希贤提出明确异议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举证是何教科书或工具书记载了其所认定的本专利的14个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的第20121000XXXX.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1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孙希贤,其权利要求书如下: “1.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是:所述的长插销的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所述的长插销为细长体(2),所述的细长体(2)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所述的细长体(2)的外表面上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沿着细长体(2)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至少有一头大小成收敛结构(3),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为V形或平底V形或U形或弧形或梯形或前述的组合且为内小外大结构,即由内向外成发散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至少有一头大小成收敛结构(3),长凹面或长凹槽(1)为内外大小一样有开口的矩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的开口收敛使长凹面或长凹槽(1)成内大外小结构,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的端部有导向槽,导向槽内大外小结构大于长凹面或长凹槽(1)中部的内大外小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至少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所述的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的结构大小相同且相互平行和对应,所述的条形凹槽(4)在花盆的外端面上成内大外小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至少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凸槽(5)中,所述的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凸槽(5)的结构大小相同且相互平行和对应,所述的条形凸槽(5)在花盆的外端面上且由外到花盆外端面成收缩状态。
7.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上有隔离凸台或隔离凸槽(9)。
8.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有孔(6)或有大于插销柱体的凸台(7)或有挂钩(8)。
9.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凹槽(4)中,其方法和步骤是: 第一步将左右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的相互平行和对应;
第二步将长插销一部分插入左右已经相互平行和对应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长插销的另一部分预留;
第三步预留的另一部分插入另外左右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其方法和步骤是: 第一步将长插销的一边插入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长插销的另一边预留;
第二步将预留的长插销的另一边插入另外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
11.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至少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凸槽(5)中,其方法和步骤是: 第一步将左右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凸槽(5)的相互平行和对应;
第二步将长插销一部分插入左右已经相互平行和对应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凸槽(5)中,长插销的另一部分预留;
第三步预留的另一部分插入另外左右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凸槽(5)中。
” 2016年7月26日,卓远地产公司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6、9-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67XXX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30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植栽容器,其说明书第0063至0067段以及附图1-4公开了以下内容:“该植栽容器1包括一外容器2、一内容器3及二吸水件4。
其中,外容器2包括一容置室21、一上面开口22及一侧面开口23,且上面开口22与侧面开口23分别连通容置室21与外容器2外部。
外容器2包括一环侧板25及四个连接片28,其中的环侧板25于相对二侧面分别凹设有二长槽251,每一连接片28的断面呈I字形并分别滑设于每一长槽。
上述的连接片28与长槽251的数量并不以本实施例所述的数量为限,亦可为二个(相对面各一个)、三个(其中一面为一个,另一相对面为二个)等。
上述的连接片28是做为多个植栽容器1互相连接之用,其实施方式将于之后实施例说明”。
在证据1说明书第0091段以及附图1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于图式中显示有二个植栽容器1,且此二个植栽容器1是由断面呈工字形的连接片28(请参照图1)进行连接(横向延伸),亦即每一植栽容器1于相对二侧面分别凹设有长槽251(请参照图1),之后再以断面呈I字形的连接片28滑设于二植栽容器1相向侧面的长槽251,以将此二个植栽容器1连接在一起。
” 经形式审查合格,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6年10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2017年2月16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基础,避免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而仅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中,从而不恰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至少同时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的技术特征,不宜将上述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中。
而且是否“同时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只是一种具体应用场景,对于所述插销的结构没有影响,其具体限定已经体现在该权利要求中。
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根据证据1说明书0065-0067段、0091段记载的“每一连接片28的断面呈I字形并分别滑设于每一长槽251”、“上述连接片28是做为多个植载容器1互相连接之用”、“二个植栽容器是由断面呈I字形的连接片进行连接(横向延伸)……再以断面呈I字形的连接片滑设于二植栽容器1相向侧面的长槽,已将此二个植栽容器连接在一起”以及其附图1-4、12等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出连接片呈细长体,其断面呈I字型,其外表面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面或长凹槽,并且该长凹面或长凹槽沿着连接片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该连接片滑设于二植栽容器相向侧面的长槽,可以作连接之用。
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沿着细长体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的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并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长插销的材料为塑料或橡胶或木材,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未对连接片的材料进行限定;
(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细长体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未对连接片的横截面宽度进行限定。
公知常识为本技术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
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明,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也可以通过充分说理的方式来论述。
本案中,塑料或橡胶或木材均为连接片的常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成本、配合关系、所需强度等实际需要确定材质并将连接片的横截面宽度限定为小于10厘米,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此外,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插销”利用的是其已知的性质,并未应用于新的目的,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构成“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之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亦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孙希贤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长插销的结构以及其中的凹面或者凹槽的形状、结构进行了限定。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凸块与凹槽的配合形式多样,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凹面或长凹槽设置成V形或平底V形或U形或弧形或梯形等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为了便于与类似燕尾榫的凸块结构配合而对长凹面或长凹槽进行适应性设置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为了便于凸块与凹槽的配合而将长插销设置为至少一头大小成收敛结构或者端部设置导向槽以便引导长插销插入到凹槽中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对于长插销的结构以及其中的凹面或者凹槽的形状、结构的限定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限定长插销至少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中,可以实现通过一个长插销至少将包括上下两层共四个花盆组合在一起的技术效果。
证据1中的每一个植栽容器都是独立容器,具有单独的顶盖和底板,因此连接片只是将左右两侧的植栽容器连接在一起,上下两层的植栽容器的连接是通过顶盖和底板上相配合的结构,故证据1所公开的组合结构不同。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竖直方向的结构来固定上下两个重叠物体也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基于证据1给出的利用连接片将左右两侧的植栽容器连接在一起的技术启示,在需要将那些没有独立的顶盖和底板并且可以将上下两层连接在一起的花盆组合在一起的情况下,容易想到通过一个长插销至少将包括上下两层共四个花盆组合在一起并对条形凹槽作适应调整,不存在技术障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与上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相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将权利要求5中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改变为条形凸槽,且条形凸槽由外到花盆外端面成收缩状态。
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凹部与凸部互换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花盆的外端面上设置由外到花盆外端面成收缩状态的条形凸槽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基于与权利要求5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8是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上有隔离凸台或隔离凸槽”、“所述的长插销有孔或有大于插销柱体的凸台或有挂钩”。
在长插销上设置隔离凸台或隔离凸槽以达到调节间隙的目的以及在长插销设置穿孔或凸台、挂钩以便于长插销的安装或拆卸,都是本领域常规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长插销的安装方法和步骤的限定,而这些安装方法和步骤都是本领域常规的安装方法和步骤,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各方的陈述可知,本案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案中,孙希贤称,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首先,本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即“一种至少同时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的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插销”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和组成产生的上述实质性影响,并未被证据1的结构公开,也未被证据1的目的及其功能、效果公开;
其次,本专利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新用途发明”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与只能横向连接两个被连接物相比,其新发现的用途即插销可以至少连接上下左右4个花盆,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再次,被诉决定将证据1明确记载的只能横向连接的下位概念连接片28扩充为上位概念即可以只左右连接也可以上下左右连接的上位概念连接片。
第四,对于从属权利要求7-8,其附加技术特征解决了如何使上下左右花盆可以不接触即拉开巨大距离仍然形成绿化体的技术问题,产生了可以不使用其它支撑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第五,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没有举证证明且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长插销的材料为塑料或橡胶或木材,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未对连接片的材料进行限定;
(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细长体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未对连接片的横截面宽度进行限定。
就此孙希贤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至少同时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及“长凹面或长凹槽(1)沿着细长体(2)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等区别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基础,避免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而仅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中,从而不恰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至少同时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的技术特征,不宜将上述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中。
而且是否“同时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只是一种具体应用场景,对于所述插销的结构没有影响,其具体限定已经体现在该权利要求中。
因此,孙希贤关于被诉决定对用途所隐含的产品结构和/或组成的限定特征未予以考虑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根据证据1说明书0065-0067段、0091段记载的“每一连接片28的断面呈I字形并分别滑设于每一长槽251”、“上述连接片28是做为多个植载容器1互相连接之用”、“二个植栽容器是由断面呈I字形的连接片进行连接(横向延伸)……再以断面呈I字形的连接片滑设于二植栽容器1相向侧面的长槽,已将此二个植栽容器连接在一起”以及其附图1-4、12等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出连接片呈细长体,其断面呈I字型,其外表面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面或长凹槽,并且该长凹面或长凹槽沿着连接片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该连接片滑设于二植栽容器相向侧面的长槽,可以作连接之用。
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沿着细长体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的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并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孙希贤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效果及公知常识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知常识,即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经过常规改进所得到的技术手段。
即为本技术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
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明,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也可以通过充分说理的方式来论述。
本案中,塑料或橡胶或木材均为连接片的常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成本、配合关系、所需强度等实际需要确定材质并将连接片的横截面宽度限定为小于10厘米,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此外,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插销”利用的是其已知的性质,并未应用于新的目的,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构成“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之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亦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孙希贤关于被诉决定忽视了本专利所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未举证证明公知常识且犯了“事后诸葛亮”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论述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孙希贤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1的创造性 本案中,孙希贤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那么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就同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7-8,其附加技术特征解决了如何使上下左右花盆可以不接触即拉开巨大距离仍然形成绿化体的技术问题,产生了可以不使用其它支撑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基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从属权利要求2-7,就同样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而关于权利要求7、8的创造性问题,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上有隔离凸台或隔离凸槽”、“所述的长插销有孔或有大于插销柱体的凸台或有挂钩”。
在长插销上设置隔离凸台或隔离凸槽以达到调节间隙的目的以及在长插销设置穿孔或凸台、挂钩以便于长插销的安装或拆卸,都是本领域常规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长插销的安装方法和步骤的限定,而这些安装方法和步骤都是本领域常规的安装方法和步骤,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7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张新锋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日 本专利 “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发明专利(专利号20121000XXXX.X) 关 键 词 发明;
无效决定;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基础,避免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而仅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中,从而不恰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