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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庄海潮、庄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37812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庄海潮、庄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庄海潮;庄海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781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海潮,男,汉族,1991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庄海生,男,汉族,1994年10云22日,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列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海潮、庄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灿灿、被告庄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海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和2015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2015年12月,两被告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

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电池205块,后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实,两被告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电池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6950.6元,其中5418.7元为犯罪未遂数额。

2016年9月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庄海潮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额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庄海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涉及刑事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力支付。

庄海生是在其他工厂打工,住在其住所,并未从事打包、发货等工作。

被告庄海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充电电源、可充电电池、数据线、手机适配器、手机摄像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原告主张第1053525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声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6)粤0303刑初134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2月开始,庄海潮伙同庄海生租住本市福田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具体由庄海潮通过淘宝网站注册网店,从市场上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手机电池,通过网店联系客户对外销售,再由庄海生对假冒商品进行包装、发货。

2016年3月28日,民警将庄海潮、庄海生抓获归案,并在二人的住处内缴获用于销售的OPPO牌手机电池205块及快递单据一批。

经鉴定,上述205块手机电池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2375元。

另查明,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庄海潮、庄海生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手机电池的总额为86950.64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庄海潮、庄海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庄海潮为主犯,庄海生为从犯,销售总额86950.64元中的5418.7元为犯罪未遂金额,非法经营数额为81531.94元,于2016年9月5日判决庄海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庄海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除处罚。

另查,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可充电电池,属于同种商品;

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亦与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庄海潮对外销售假冒OPPO品牌电池以牟利,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刑事案件案发后即被羁押,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刑事案件查明的已销售侵权电池的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庄海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庄海生为庄海潮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但其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其应当对庄海潮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庄海潮辩称庄海生未参与其犯罪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海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二、被告庄海生对被告庄海潮的上述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7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庄海潮、庄海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庄海潮、庄海生负担525元。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被告庄海潮于2020年11月27日到本院材料室76号信箱领取判决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送达,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之次日起计算。

被告庄海生的判决书送达本院另行进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雯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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