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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山县福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山县福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福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24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书院桥社区复兴二街**。

经营者:蔡全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豪、被告经营者蔡全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国窖1573”,“国窖”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

“原告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酒畅销全国,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9年9月20日,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位于营山县书院桥社区复兴二街91号的营山县福帆超市店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销售的2瓶“经典装国窖1573”系涉嫌为假冒产品,于是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为由,扣押了上述白酒。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确认上述2瓶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并根据鉴定结果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编号:NO.00018444)。

营山县福帆超市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1573”(商标注册证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省级以上报纸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泸州老窖公司营业执照;

2、营山县福帆超市执照。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国窖1573”商标注册证;

“国窖1573”商标注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国窖1573”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证明:原告有权对疑似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进行鉴定。

第四组:1、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2、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假评估表、财物清单、查封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涉嫌销售假酒,被查获2瓶“国窖1573”酒。

第五组: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有二次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身份信息无异议;

第二组:注册商标无异议;

第三组:无异议;

第四组:酒是被工商部门收走了,鉴定的时候当时的经营者并没有到场,其余的无异议。

当时工商部门已经对我们进行处罚了,并且酒没有进行销售,所以不存在销售制造的侵权。

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答辩称,查处时间基本上是同一天的,营山工商局来检查说涉嫌假酒,数量只有这么多,并且工商部门并没有说是假的,并且是别人寄放在这里的,当时把所有的东西都收走了,所以超市就没有营业了。

第一次泸州老窖公司也来起诉了。

当时检查的时候只说有烟是假的,并没有说1573的酒是假的。

之前的经营者因为其他的事情已经关进监狱了,所以一直是关门状态。

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未举证。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案涉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

2019年1月8日,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烟零售,蔡全福为营山县福帆超市经营者。

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包括涉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其中查获3瓶国窖1573、8瓶泸州老窖特曲酒。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5月29日在营山县福帆超市购买的3瓶国窖1573系假酒。

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当时就是把剩下的东西有人买就卖掉,主要是为了请律师等为了子女辩护。

本来店铺2019.9月底就到期了,结果9.20就被查处了。

酒还是那些酒没有动。

” 另查明,营山县福帆超市在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信息还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因营山县福帆超市还处于存续状态,故本案应以营山县福帆超市为被告。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9年9月20日对其进行了查处,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在被告处查处的3瓶国窖1573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两瓶国窖1573系假冒产品,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款第(一)规定“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故本院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经营者蔡全福虽然主张营山县福帆超市另有实际经营者,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对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自身损失金额,因而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数额,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被告经营规模,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支出)1.7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营山县回龙镇凯大购物中心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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