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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9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2909号
案件名称2909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扬州真诚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2909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真诚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苏东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扬州真诚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真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扬州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扬州真诚公司辩称,原告所销售的商品包装上所印“阿克苏”汉字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原告所售商品上也有自己的商标;

2.被告作为零售商,没有侵权的故意,且获利极少;

3.被告销售的苹果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在水果批发市场购买的,被告无法辨别购买的苹果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第5918994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阿克苏苹果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经核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

申请使用上述证明商标,应当经阿克苏苹果协会审核批准。

2019年1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张鑫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人员李晓杰到位于扬州市××区望月路门头名称为“真诚果品产地直销”的店铺(一侧望月路393-395号),店铺内挂有“扬州真诚果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

刘占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证照、内部情况及相关商品进行拍照。

张鑫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其本人支付宝扫码支付购买标有“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和“阿克苏冰糖心Apple”等字样的水果各一箱(分两笔支付,每笔支付人民币59元),现场取得购物凭证两张。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2019年12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34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证物完好,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及盒盖上显著位置均突出印有“阿克苏”字样;

包装盒内所附宣传页显示“来自新疆的——阿克苏”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阿克苏”字样,并非合理表明产地,构成商标性使用。

另查明,被告扬州真诚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新鲜水果零售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18元。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相同,与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扬州真诚公司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经营水果销售的商家,应当知道案涉注册商标,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称无法辨别被控商品系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阿克苏苹果协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扬州真诚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阿克苏苹果协会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将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虽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但均为本案维权确已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真诚果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真诚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扬州真诚果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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