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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细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911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细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王细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911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细凤,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王细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细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细凤和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细凤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涉案侵权链接;

4.判令王细凤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细凤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系第XXXXXXX号“九牧王”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JOEON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号商标)(上述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九牧王公司亦有很大的生产规模。

王细凤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亦儿衣坊”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商品,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合法权益。

九牧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细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运动鞋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以下简称商标局),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九牧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8年2月28日,受权利人委托,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768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秋装正品九牧王男装】正品九牧王休闲裤中年男装秋季厚款商务直筒中腰大码爸爸装男裤宽松免烫纯棉长裤休闲裤青年男款男裤长裤子”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189元、发起拼单价186元。

代理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袋装黑色长裤1条,吊牌标注品名为“九牧王男装休闲裤”,包装袋及裤子吊牌、腰衬及水洗标上均使用了“/”和“JOEONE”的标识。

九牧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1.正品的吊牌上印有花格暗纹,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该暗纹;

2.正品的货号是大写英文字母加数字,被控侵权货号只有4个数字;

3.正品的售价在500元以上,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不到200元。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王细凤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8年3月29日下架,于2020年4月28日被禁售。

该商品ID项下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件,销售金额189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九牧王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九牧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货号、售价等信息,在王细凤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九牧王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吊牌、腰衬、水洗标及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王细凤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九牧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王细凤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九牧王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虽然没有相应票据,但是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且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综合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律师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王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细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二、驳回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细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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