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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亚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892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亚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梁亚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89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亚妹,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梁亚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梁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亚妹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

2.梁亚妹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188元)。

庭审中,红双喜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XXXXXX号为驰名商标。

红双喜商标创始于1959年,红双喜品牌已经被公众广泛知晓,享有极高声誉。

红双喜公司发现梁亚妹在寻梦公司设立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用户名为“冠品体育用品”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内大量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乒乓球拍等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红双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照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梁亚妹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球拍等。

后上述商标由红双喜公司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于2011年8月7日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球拍等,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狂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乒乓球拍等。

后该商标由红双喜公司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梁亚妹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络店铺“冠品体育用品”。

2019年8月5日,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手机浏览涉案店铺中“红双喜乒乓球拍狂飙王六星球拍碳素底板蝴蝶王胶皮进攻型ppq”,购买“六星6006直拍短柄套餐二(1支)”款式,实际支付78元;

浏览“乒乓球拍红双喜狂飙王六星球拍碳素底板狂飙8胶皮进攻型反胶ppq”,购买“新狂飙王横拍长柄套餐一(1支)”款式,实际支付110元。

2019年8月7日,公证员陪同该代理人领取了快递包裹,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次日,在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浏览了上述商品订单物流信息;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内在物品查看并拍照后予以封存。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字第69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球拍两只、包装盒一个、拍套两个、乒乓球及配件若干。

红双喜公司主张:在网页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使用了“红双喜”“狂飙”标识,两个球拍套胶正反面、一个拍套、一个拍柄、两球拍护边、包装盒上使用了“红双DHS”“狂飙”标识。

红双喜公司表示该公证购买实物并非正品,理由为:正品价格在335元左右,被诉侵权商品价格远低于正品;

被诉侵权商品套胶商标处距底边宽度较大,而正品套胶机器切割后再经手工二次切割,套胶商标距底边宽度较小;

被诉侵权商品拍盒塑压字“红双喜”不清晰。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被诉侵权商品(ID:XXXXXXXXXX)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下架、2020年4月3日被平台禁售,至商品禁售日共销售1964件、销售金额220,937元;

被诉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于2020年4月3日被平台禁售,至商品禁售日共销售617件、销售金额67,820元。

为本案纠纷,红双喜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为涉案三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当庭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之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红双喜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乒乓球拍,与涉案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球拍柄、球拍板封条、包装盒上、网页宣传等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侵犯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梁亚妹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就红双喜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梁亚妹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期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赔。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系维权所需,且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红双喜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梁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梁亚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梁亚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陆文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兴书 记 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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