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34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娇,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翠芳,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寿区腾娥副食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6014H968。
经营者:叶腾娥,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阜山,男,系被告配偶。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长寿区腾娥副食超市(以下简称“腾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娇、郝翠芳,被告腾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阜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酿酒历史源远流长,多次获得国家级、世界级奖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原告经注册获得“国窖1573”、“国窖”、“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1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门头为“臻”,工商登记为:长寿区腾娥副食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假冒“国窖1573”商标的酒8瓶并进行了扣押。
被告明知被扣押酒水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肆意销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对泸州老窖系列酒品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对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腾娥超市辩称,1.被告并不知悉所销售产品是假酒,亦无人告知被告是假酒,原告所称鉴定仅对酒的外包装进行了鉴定,没有对酒的质量鉴定;
2.涉案产品是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购进,也没有出售,没对原告造成损失,也没对消费者造成伤害;
3.被告同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即使销售的酒是假冒产品,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LZLJD鉴字20199029第001号《鉴定证明书》、渝长寿市监强措字[2019]110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所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现场图片、(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驰字[2006]第89号驰名商标认定批复、(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及所附荣誉证书、原告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纵向)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96)47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中有“泸州大曲老窖池”。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有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15年至2017年,原告获得“巴拿马金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奖”、“‘国窖1573’在1985-2015年间,成为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等多个奖项和荣誉。
2015年至2018年,原告与央视、凤凰卫视等进行多次广告宣传合作。
2019年11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腾娥超市处进行执行检查,作出渝长寿市监强措字[2019]110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该超市8瓶“国窖1573白酒”等财物,其中“国窖1573白酒”单价1099元/瓶。
原告当天作出LZLJD鉴字20199029第001号《鉴定证明书》,经原告鉴定,前述产品不是原告的产品。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附现场图片显示:扣押的“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國窖”二字。
上述LZLJD鉴字20199029第001号《鉴定证明书》、渝长寿市监强措字[2019]110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所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现场图片均加盖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
被告认可现场图片显示的“国窖1573白酒”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有“国窖”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但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该产品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长寿区腾娥副食超市成立于2018年7月27日,经营者为叶腾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水、日用品、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國窖1573白酒”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國窖”二字,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且被告未举示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171916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故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该产品进行鉴定。
但原告举示的LZLJD鉴字20199029第001号《鉴定证明书》加盖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来源于该行政部门,足以证明该鉴定证明为涉案产品的鉴定证明。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合理费用中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注册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2.被告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被查获时间为2019年11月;
3.被告销售的为假酒,根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其单次被查获的假酒数量情况共有8瓶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寿区腾娥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國窖”酒;
二、被告长寿区腾娥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长寿区腾娥副食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