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11774号原告:合肥直观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康掌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xxx**之一。
法定代表人:唐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宾,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直观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直观公司)与被告中山康掌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掌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直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被告康掌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宾及郑思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直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掌柜公司赔偿合肥直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直观公司,主要经营日用小家电产品,成立至今十几年来,产品品类大上百个品种,产品行销二十几个省和地区,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商誉。
2019年1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对康掌柜公司的仓库进行了执法检查,查出了标有“美菱日用电器”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家用消毒柜产品99台,数量巨大,情节恶劣。
合肥直观公司从未授权康掌柜公司以任何形式生产、销售任何产品,康掌柜公司在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与合肥直观公司的原企业名称完全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系合肥直观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合肥直观公司带来巨大的市场及售后风险,损害合肥直观公司及其销售商的利益,造成商誉损失。
另,因康掌柜公司的上述行为,合肥直观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被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给合肥直观公司造成极大困扰和损失。
综上,合肥直观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康掌柜公司辩称,合肥直观公司已于2014年丧失其含有“美菱”字样的企业名称权,合肥直观公司主张康掌柜公司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康掌柜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企业名称于2020年7月2日变更为合肥直观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系家用电器生产、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器材、汽车配件、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钢材、水泥、建材、木地板、塑料制品销售。
康掌柜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系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器产品及其配件、五金制品。
2019年1月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角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位于中山市xxxxxxxx**之一的康掌柜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从事生产消毒柜的经营活动,经检查,该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摆放有99台机身标注有“美菱日电”标识的消毒柜成品,上述消毒柜外包装箱均标注有“美菱日用电器”等内容。
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9年1月21日对康掌柜公司作出中工商三角处字(2019)18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康掌柜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商标侵权消毒柜99台;
三、罚款15000元。
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消毒柜外包装箱另标注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监制)”字样。
据此,2020年4月20日,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康掌柜公司、913***********471C(合肥直观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被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直观公司、合肥美特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卫萍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7)沪73民终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4年6月2日,王家章和张圣明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约定合肥直观公司可以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集团)的商标及表示,并就其生产的销售产品的范围及许可使用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
2004年6月15日,美菱集团向肥东县工商局出具《关于公司名称使用的授权声明》,同意合肥直观公司注册包含‘美菱’字样的企业名称。
2006年12月25日,美菱集团与合肥直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商标使用费的标准。
2009年6月2日,美菱集团与合肥直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同意合肥直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美菱集团的商标及标识,并就商品范围、收费标准及许可使用期限进行了约定。
2010年8月10日,美菱集团与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向合肥直观公司发送《商函》,要求合肥直观公司接函后三个月内停止‘美菱’商号的使用并到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要求双方妥善处理‘美菱’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事宜。
后,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1)合仲字第21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该裁决书已生效。
”,并判决“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美菱’文字”,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康掌柜公司另提供《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及说明一份。
合肥直观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就合肥直观公司将“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授权许可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使用及期限、费用等进行约定。
2013年12月1日的《授权书》授权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使用授权商标,授权人为孔某(字迹不清)。
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出具说明载明“兹有康掌柜公司于2018年6月与我公司(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洽谈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授权OEM、ODM合作事宜,在洽谈期间我司并给予康掌柜公司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物料(含贴纸、说明书样版一批)”。
合肥直观公司对《合作协议书》、《授权书》真实性确认,对说明不予确认,表示双方于2018年终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关系,并提供中山市美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刘刚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澄清声明,载明“刘刚系原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的负责人,现为中山市美斯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与刘刚从未向康掌柜公司提供《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复印件,从未与康掌柜公司洽谈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授权OEM、ODM合作事宜,从未交付相关授权物料,康掌柜公司提供的说明上加盖的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印章为假冒”。
庭审中,康掌柜公司确认工商查处的消毒柜产品由其生产,但表示尚未销售,合肥直观公司主张康掌柜公司在消毒柜产品上标注其原企业名称“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方未能就合肥直观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期间的实际损失及康掌柜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
合肥直观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并于庭审后提供2020年9月23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合肥直观公司虽经美菱集团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但后美菱集团与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已发函要求合肥直观公司停止使用“美菱”字号并解除相关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且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合肥直观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沪73民终84号民事判决,判决“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美菱’文字”。
根据该判决,合肥直观公司已被法院的生效文书判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美菱”文字,即合肥直观公司不再享有含有“美菱”字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其含有“美菱”字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合肥直观公司主张康掌柜公司擅自使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直观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合肥直观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