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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朋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702刑初449号
案件名称程朋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朋;崔柏森;李忠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02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朋,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20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继续对被告人程朋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柏森(曾用名崔柏东),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20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继续对被告人崔柏森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忠伟,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0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20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对被告人李忠伟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朋、李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柏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朋、崔柏森、李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忠伟在姜某手中购买了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五大连池小钢炮鲜酿啤酒”的鲜啤灌装线生产设备一套,被告人程朋从姜某手中租赁了标有“五大连池”商标的鲜酿啤酒的包装物(上贴有五大连池商标),二被告人共谋用上述设备及包装物生产假冒的“五大连池小钢炮”鲜酿啤酒。

被告人李忠伟将鲜啤灌装线生产设备安装到黑龙江省昆仑啤酒厂,并与该酒厂签订了生啤合作协议,约定由昆仑啤酒厂提供生啤酒散装酒液,被告人李忠伟自行灌装、生产、销售。

而后,被告人李忠伟用被告人程朋提供的标有“五大连池”商标的包装物自行灌装、生产啤酒,被告人程朋在松原等地销售上述假冒“五大连池”商标的啤酒。

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忠伟将生产的3541箱的假冒“五大连池小钢炮”鲜酿啤酒以人民币675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程朋。

而后,被告人程朋将购进的上述假冒啤酒销售给被告人崔柏森、王某1等人,共计销售3266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9661元。

被告人崔柏森在明知被告人李忠伟、程朋二人生产假冒“五大连池”商标的鲜酿啤酒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进货购买,向江北、江南夜市等市场、商家销售假冒五大连池注册商标的小钢炮鲜酿啤酒共计1151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416元。

公安机关扣押了五大连池牌的啤酒包装物(小钢炮钢瓶和保温箱)共计980箱。

案发后,被告人程朋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谅解。

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程朋非法经营所得人民币109661元,收缴被告人李忠伟非法经营所得人民币67560元,收缴被告人崔柏森非法销售所得人民币75416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崔某、赵某2、刘某、王某2、姜某、赵某1、李某1、楚某、金某、王某1、陈某、张某1、庞某、吴某、李某2、杜某、苗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程朋、崔柏森、李忠伟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朋伙同李忠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柏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三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对被告人程朋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李忠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崔柏森判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程朋、崔柏森、李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认可,自愿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人程朋、崔柏森、李忠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朋、崔柏森、李忠伟的供述,证人崔某、赵某2、刘某、王某2、姜某、赵某1、李某1、楚某、金某、王某1、陈某、张某1、庞某、吴某、李某2、杜某、苗某、张某2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经文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移交涉嫌冒用“五大连池”商标钢瓶啤酒案件线索的函、提取笔录、生啤合作协议(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与李忠伟)、扣押笔录及扣押啤酒包装物照片、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设备租赁及合作协议(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某)、1.5L鲜啤灌装线搬迁验收单、办案说明、松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松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微信转账照片、进货出货账单、谅解书(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宁江区五大连池饮品经销处刘某)、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和北安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李忠伟)、委托书和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函及取保候审申请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一张(李忠伟)、讯问录像及通话录音光盘、松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卷宗[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证书及样本、委托书、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罚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朋伙同李忠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崔柏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程朋、李忠伟、崔柏森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朋、李忠伟、崔柏森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忠伟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从宽处罚。

结合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李忠伟判处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崔柏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李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对被告人程朋、崔柏森、李忠伟分别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其中被告人程朋违法所得人民币109661元,被告人李忠伟违法所得人民币67560元,被告人崔柏森非法销售所得人民币75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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