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烹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龙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烹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烹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5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烹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微拍小视频WEPAI.APP”与引证商标一“Micropai微拍”近似,证据不足。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原审判决未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据进行认定,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处理数字音乐文件用计算机软件;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视频录制播放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化综合数字视频监控系统;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调制解调器;
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
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争商标“微拍小视频WEPAI.APP”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微拍”,与引证商标一“Micropai微拍”的汉字显著识别部分“微拍”相同,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两者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烹鲜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程序违法等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烹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烹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