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465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295722。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阳瑞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大桥新城**商业综合体10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0MA2P24G4XF。
经营者:杨金桂,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阳瑞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
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