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5596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午,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
经营者:陈苗,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1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事实与理由: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是“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该互联网平台在国内知名度非常高,极具用户量,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为该网站的注册用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利用网络平台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代理人进行购买,并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证据保全,并对相关物品进行封存,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效应及良好商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授权书原件、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云南白药”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及国家和社会的认可度。
证据3、(2020)苏宿宿迁证字第29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实物一份;
证据4、鉴定报告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公证费用发票原件一份; 证据6、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原告系第3635192号商标普通许可被使用人;
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该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行政机关、刑事侦查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或刑事办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可转委托第三人代理。
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3月10日成立,该商行经营范围:化妆品批发、日用百货批发、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
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奇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搜索“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查看“包邮批发白药牙膏210g薄荷清爽型云南牙膏”链接下的页面内容,登录账户进行订购,下单购买了该链接下的产品6件并支付货款42.77元;
该链接显示产品30天内成交16765根,单价为2.24元至7.13元不等。
2020年5月7日,吴奇在公证处收到运单号为557006007337466的百世快递一件,内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6盒,公证处人员对邮寄物品的外包装、快递单号及邮寄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1盒牙膏封存,所购物品及封存物品交由吴奇保管。
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于2020年6月1日出具了(2020)苏宿宿迁证字第2951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牙膏,在产品包装正面、侧面、背面突出使用了“云南白药”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牙膏,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云南白药”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4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陈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陈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04元,由被告义乌市季婧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陈苗)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