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413号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静。
被告: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刘家三岗**v> 法定代表人:孙兴芬。
被告:义乌市陛海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江********。
经营者:陈飞帆,男,汉族,1994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陛海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陛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
被告义乌市陛海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陈飞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陛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7万元,被告陛海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品牌,以其优质的企业管理生产技术与大众价格,受到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公司旗下的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久负盛名,一直以其天然卓越的品质,良好的信誉,合理的价格,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1992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2010年2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阿里巴巴网上名称为“义乌市陛海电子商务商行”的企业店铺中购买了“诗曼妮195ml喷雾驱蚊花露水”的商品60瓶,规格为金银花195ml。
2019年7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运单号码为“×××5”、×××6”、×××7”、×××8”、×××79”的五个“韵达”包裹收取并拆开,各包裹内各有商品一箱(每箱12瓶,共60瓶),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单以及所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随后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阿里巴巴”APP,并查看订单号为“474789059285269210”的订单详情,继而确认收货。
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截屏。
公证处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619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涉案花露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涉店铺的名称为义乌市陛海电子商务商行。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陛海商行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在其销售的侵权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上述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陛海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阿里巴巴店铺“山东诗曼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进货价1元,卖1.2元,共进货200瓶,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其不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第603857号商标的注册人系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1999年转让至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2010年2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
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消毒用品销售等。
被告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化妆品、香水、花露水、护肤品、洗衣液、洗手液、洗洁精、空气芳香剂、香薰。
被告陛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日用品、化妆品。
2019年7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发现:被告陛海商行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陛海电子商务商行”于2019年6月5日销售链接名称为“厂家直销诗曼妮195ml喷雾驱蚊花露水批发蚊不叮/蛇胆/金银花/止痒”的被诉侵权花露水60个,网页显示被诉侵权花露水单价为1.1元,近30天成交60瓶。
上述被告陛海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阿里巴巴网店“山东诗曼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第603857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9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8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读秀数据库(×××.com)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的搜索结果打印件1份,原告金银花品牌介绍网页打印件1份(来源于https://www.xaecong.com),原告“金银花花露水”在京东旗舰店中的商品评价网页打印件1份,原告公众号“上海碧丽”关于1992年经典广告的网页打印件1份(上述打印件经核对与网页内容一致),原告公众号“上海碧丽”中所展示的关于1992年经典广告的视频光盘1张,读秀数据库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检索过程的录屏光盘1份,(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619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
被告陛海商行提供的与山东诗曼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交易订单打印件1份(经核对,与网页内容一致)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提供的《牙体牙髓牙周病学》杂志1999年3月第9卷第1期期刊截取页面复印件,因无法核对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花露水,与第6038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花露水上突出使用“金银花”,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60385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陛海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陛海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陛海商行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系侵权产品,不愿意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第603857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告陛海商行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进货价为每瓶1元,与花露水的正常销售价格相比明显偏低,被告陛海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原告取证充分,可另行起诉。
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山东水丽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陛海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陈飞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陛海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陈飞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由被告义乌市陛海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陈飞帆)负担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