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卢宅****。
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做出的(2019)京73行初67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625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以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事实依据,对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否显而易见,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判断方法,更没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为准绳进行审查/审理;
二、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否显而易见,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均没有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客观、公正、准确的评判;
三、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把珠宝首饰领域的教科书《珠宝首饰检验》当做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以其来证明未被引用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区别技术手段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完全错误的;
四、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径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且未被对比文件2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是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所谓“公知常识”,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纯属主观臆断,是完全错误的;
五、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径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且未被对比文件2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未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进行评判,且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坚持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集佳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第17625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为分案申请号为20161032XXXX.8、名称为“水晶玻璃笔筒”的发明专利申请,母案申请号为20111014XXXX.8。
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王春林,后变更为集佳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5月20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6年5月6日,公开日为2016年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7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770997Y,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
对比文件2:CN301105419S,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
对比文件3:TW215078B,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1日。
集佳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集佳公司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5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以及2019年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8项。
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晶玻璃笔筒,包括:笔筒本体,所述笔筒本体包含:笔筒本体上部平面(1)、笔筒本体下部平面(2),和介于所述笔筒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笔筒本体下部平面(2)之间的周边侧面(3),其中,所述周边侧面(3)具有至少三个不同方向的侧面并共同确定所述周边侧面(3);
以及,位于所述笔筒本体上部平面(1)处预先确定在其特定位置上的至少一空腔(4);
其中,所述笔筒本体之整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或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粘合剂粘合而成,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和/或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
或者,所述笔筒本体之整体,是由上述制作材料中的至少一种,通过切割或者热成型而成,其特征在于:在由所述笔筒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笔筒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笔筒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凹槽(9)开口处与所述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7)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以及,在每个所述侧面预先确定在其特定位置上设置有至少一条横向和/或纵向贯通所述侧面的凹槽(9),且在所述凹槽(9)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槽(9)相适配的由玻璃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构件(8),其中,所述构件(8)包括:一内部面,一外部面,其中,所述构件(8)的所述内部面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槽(9)相粘接固定,其中,所述构件(8)的整体长度在18~178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宽度在4~30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厚度在1~18mm之间,其中,所述构件(8)的厚度小于与其相应的所述凹槽(9)的深度,这样当所述构件(8)镶嵌粘接固定在与其相应的所述凹槽(9)后,所述构件(8)的外部面低于所述侧面的表面,或者,所述构件(8)的厚度等于或大于与其相应的所述凹槽(9)的深度,这样当所述构件(8)镶嵌粘接固定在与其相应的所述凹槽(9)后,所述构件(8)的外部面与所述侧面的表面相齐平或高于所述侧面的表面,且所述构件(8)与所述凹槽(9)无论其在形状、尺寸大小、数量方面均是相适配的,以及,在所述构件(8)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形状、大小、深度相同或者相异的若干个凹孔(5),其中,所述凹孔(5)的纵截面形状呈V形,或者U形,或者凹弧形,所述凹孔(5)的开口处的形状呈圆形或者椭圆形或者多边形,以及,在所述凹孔(5)内壁具有若干个刻面,且在所述刻面的表面镀覆有镀膜层,以及,在每个所述凹孔(5)中固定有与所述凹孔(5)相适配的宝石(6),其中,在所述凹孔(5)与所述宝石(6)之间具有0.01~2mm之间的间隙,且在该间隙中填充有由无色和/或有色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所形成的胶水层;
以及,在所述构件(8)的外部面除所述凹孔(5)所在位置以外的任意区域设置有图案,其中,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或者所述图案为镂空图案,或者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与镂空图案的组合;
以及,在包括所述宝石(6)在内的所述构件(8)的外部面上包覆有由有机玻璃所形成的透明层,且在所述周边侧面(3)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所述侧面的表面设置有图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8)的整体长度在38~158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宽度在5~22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厚度在2~12mm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8)的整体长度在48~118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宽度在6~18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厚度在3~8mm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8)的整体长度在58~98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宽度在8~12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厚度在2~12mm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8)的整体长度在78~178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宽度在4~30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厚度在2~12mm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8)的整体长度在88~158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宽度在5~22mm之间,所述构件(8)的厚度在3~8mm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构件(8)的任意区域,镀覆有至少一种色彩的镀膜层。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或者是上述任一金属的合金层。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其中一种颜色。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在由透明或者半透明的玻璃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作成的所述构件(8)外部面除所述凹孔(5)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刻面的表面镀覆有镀膜层。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或者是上述任一金属的合金层。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其中一种颜色。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在由不透明的玻璃类或者塑料类或者金属类材料制作成的所述构件(8)外部面除所述凹孔(5)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刻面的表面镀覆有镀膜层。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或者是上述任一金属的合金层。
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其中一种颜色。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或者是上述任一金属的合金层。
1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其中一种颜色。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为雕刻图案。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与雕刻图案的组合。
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笔筒本体之中设置有图案。
24.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通过激光内雕机雕刻而成的。
2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选自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不透明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
2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7)的角度介于20~70度之间,所述斜面(7)与所述弧面的宽度介于0.8~10mm之间。
2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7)的角度介于30~60度之间,所述斜面(7)与所述弧面的宽度介于1~8mm之间。
2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7)的角度介于40~50度之间,所述斜面(7)与所述弧面的宽度介于1.5~6mm之间。
2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7)的角度为45度,所述斜面(7)与所述弧面的宽度介于2~4mm之间。
3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7)的角度介于20~70度之间,所述斜面(7)与所述弧面的宽度介于2.5~3mm之间。
3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6)为人造水钻或人造锆石或人造钻石,或者由有机玻璃材料制作成的人造宝石。
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6)包括人造钻石、人造水钻、人造锆石、尖晶、红刚玉、蓝刚玉、钆镓石榴石、人造金红石、镜面玻璃、平底钻。
3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6)是由亚克力材料制作成的。
3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颗宝石(6)选自人造钻石、人造水钻、人造锆石,或者由亚克力材料制作成的人造宝石中的至少一种。
3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笔筒本体之整体是由水晶玻璃或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为制作材料,通过机械和/或手工切割和/或热成型而成型的。
3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笔筒本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或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无色和/或有色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间隔粘合而成的。
3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笔筒本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或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将所述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根据需要依色彩间隔排列在一起放入模具中,然后,将其与模具一起放入玻璃熔炉或者窑室中用480~720分钟缓慢加温至735~780℃,并且维持40~120分钟,促使相邻的片材接触部位熔合且相互粘接成一起,然后,再经600~1500分钟使玻璃熔炉或者窑室的温度缓慢降温至常温,形成所述笔筒本体的。
3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笔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笔筒本体是由包括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
” 原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3以及《珠宝首饰检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编,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251-259页)复印页。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集佳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但对区别技术特征(1)(2)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存在异议。
具体而言,首先,集佳公司对被诉决定中使用《珠宝首饰检验》作为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持有异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知常识的判断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中相关规定,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公知常识”包括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具体到本案中,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笔筒上镶嵌宝石,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面对如何镶嵌宝石的问题,且宝石镶嵌通常应用在珠宝首饰领域是生活常识,在此技术问题的引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珠宝首饰领域寻求具体的宝石镶嵌方法,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珠宝首饰检验》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而且,本案要求保护笔筒,进一步装饰和美化笔筒是本领域的客观需求,但此客观需求并不涉及盛放笔这一笔筒的固有功能属性,从美化的角度说本案应该涉及器物装饰领域。
因此,本案不适宜仅将技术领域限定在笔筒领域,应当扩展到装饰领域。
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笔筒上镶嵌宝石进行装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宝石镶嵌的珠宝首饰领域。
其次,集佳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进行评判,属于“事后诸葛亮”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涉及在笔筒上镶嵌宝石的结构,区别技术特征(2)涉及在笔筒棱角部进行倒角的结构。
虽然两个特征都能够起到美化笔筒的效果,但区别技术特征(1)是通过镶嵌宝石增加笔筒的观赏效果,区别技术特征(2)则通过设置棱角部,使得光线在笔筒上发生反射、折射等时产生美丽的色彩。
二者在笔筒上所处的位置互相分立,也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各自发挥作用起到装饰笔筒的效果,因此,二者没有必然关联性,不产生相互作用,只是在美化效果上的简单叠加。
因此,在“整体评价原则”下二者可以分别考虑。
最后,集佳公司认为,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性证据《珠宝首饰检验》均不能得到对对比文件2公开的“在笔筒本体的每个侧面的横向凹槽中直接镶嵌、粘接人造宝石”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中侧面设计凹槽除了提升水晶玻璃笔筒的美感外,其中还直接镶嵌宝石;
本申请的凹槽中设置构件以镶嵌宝石,二者虽然有直接镶嵌宝石和间接镶嵌宝石的区分,但都提供了宝石的镶嵌位置,从这个角度讲二者作用相同。
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笔筒本体的每个侧面的横向凹槽中直接镶嵌、粘接人造宝石”,没有给出通过增加构件对其进行改进以镶嵌宝石的技术启示,但是水晶笔筒作为被装饰物有进一步装饰美化的客观需求,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镶嵌宝石以美化笔筒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建立了笔筒美化与宝石镶嵌之间的联系,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宝石镶嵌的最常用领域,即珠宝首饰领域,寻找宝石镶嵌的各种方法以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
根据公知常识性证据《珠宝首饰检验》可知,珠宝镶嵌领域的通用镶嵌方式包括直接镶嵌方式和间接镶嵌方式,而间接镶嵌方式就是通过中间件来镶嵌宝石,而不是把宝石直接镶嵌在首饰本体上。
因此,通过在凹槽中设置构件,并在构件中镶嵌宝石是本领域技的公知常识。
至于间接镶嵌应用于笔筒的具体手段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做适应性设计时的常规选择。
结合上述分析,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基础上,认定本申请其余从属权利要求均缺乏创造性的结论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集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集佳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集佳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主张其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对,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1)笔筒侧面设置有构件,构件的凹孔中固定有宝石,具体为:在每个侧面预先确定在其特定位置上设置有至少一条横向贯通侧面的凹槽,且在凹槽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凹槽相适配的由玻璃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构件,其中构件包括:一内部面,一外部面;
构件的内部面通过粘合剂与凹槽相粘接固定;
构件的整体长度在18~178mm之间,宽度在4~30mm之间,厚度在1~18mm之间;
构件的厚度在1~18mm之间,其中,构件的厚度小于与其相应的凹槽的深度,这样当构件镶嵌粘接固定在与其相应的凹槽后,构件的外部面低于侧面的表面,或者,构件的厚度等于或大于与其相应的凹槽的深度,这样当构件镶嵌粘接固定在与其相应的凹槽后,构件的外部面与侧面的表面相齐平或高于侧面的表面,且构件与凹槽无论其在形状、尺寸大小、数量方面均是相适配的;
在构件的外部面设置有形状、大小、深度相同或者相异的若干个凹孔,凹孔的纵截面形状呈V形,或者U形,或者凹弧形,凹孔的开口处的形状呈圆形或者椭圆形或者多边形;
在凹孔内壁具有若干个刻面,且在所述刻面的表面镀覆有镀膜层,以及,在每个凹孔中固定有与凹孔相适配的宝石,其中,在凹孔与宝石之间具有0.01~2mm之间的间隙,且在该间隙中填充有由无色和/或有色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所形成的胶水层;
以及,在构件的外部面除凹孔所在位置以外的任意区域设置有图案,其中,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或者所述图案为镂空图案,或者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与镂空图案的组合;
以及在包括宝石在内的构件的外部面上包覆有由有机玻璃所形成的透明层,且在周边侧面的部分或者全部的侧面的表面设置有图案;
区别技术特征(2)笔筒棱角部进行倒角,具体为:在由笔筒本体上部平面与周边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笔筒本体下部平面与周边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空腔的开口处与笔筒本体上部平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凹槽开口处与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集佳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上两点区别技术特征(1)、(2)。
但同时认为,被诉决定中使用《珠宝首饰检验》作为本申请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有异议,且违反《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
而且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
关于《珠宝首饰检验》是否属于公知常识一节,本院认为,公知常识,即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经过常规改进所得到的技术手段。
通常,公知常识为本技术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
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在面对如何提高笔筒美观性的问题时,在对比文件2已公开笔筒镶嵌宝石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面对镶嵌宝石的问题,且宝石镶嵌是珠宝首饰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珠宝首饰领域寻求具体的宝石镶嵌方法。
本案要求保护笔筒,进一步装饰和美化笔筒是本领域的客观需求,但此客观需求并不涉及盛放笔这一笔筒的固有功能属性,从美化的角度说本案应该涉及器物装饰领域。
因此,本案不适宜仅将技术领域限定在笔筒领域,应当扩展到装饰领域。
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珠宝首饰检验》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笔筒上镶嵌宝石进行装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宝石镶嵌的珠宝首饰领域。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珠宝检验首饰》属于公知常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整体判断原则”一节,《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同时,《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对评价发明有无创造性,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方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三步法”。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三步法”的判断方法对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创造性评价,进而作出被诉决定,未违反整体判断原则。
因此,原审法院对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容易想到一节,区别技术特征(1)、(2)在解决本申请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所起到作用并非体现在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或协同,作为实现美观度的技术手段,均是各自起到相应作用。
具体而言,区别技术特征(1):笔筒侧面设置有构件,构件的凹孔中固定有宝石,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笔筒的美观度。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笔筒镶嵌宝石提高笔筒的整体观赏效果,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构件的长度、宽度和厚度,则可根据需要调整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给涉案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区别技术特征(2):笔筒棱角部进行倒角,其主要目的是提升笔筒的美观度。
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设置棱角部,使得光线在笔筒上发生反射、折射等产生美丽色彩。
至于棱角部斜面和弧面的宽度、角度,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或实际需求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38 权利要求2-38均引用自权利要求1,且集佳公司二审阶段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主张剩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权利要求2-38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集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0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0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61032XXXX.8,名称为“水晶玻璃笔筒”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集体判断;
创造性判断;
公知常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公知常识的判断 裁判观点 公知常识,即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经过常规改进所得到的技术手段。
通常,公知常识为本技术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
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