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桥下郑村。
法定代表人:郑友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法韦日市罗伯特斯托布利大厦,74210。
法定代表人:卡鲁德·达古瓦,该公司技术开发与保护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台州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聚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聚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其针对涉案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第28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854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决定后经行政诉讼,终审判决确认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依据不复存在。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承担。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辨称,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台州聚源公司提供相应数额担保金并请求中止执行,其已同意中止执行,以等待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终结。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台州聚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支付其为调查和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庭审技术比对,台州聚源公司承认证据保全中扣押产品“提综臂”的技术特征和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因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故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7、8、9和10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和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5和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判决台州聚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驳回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台州聚源公司负担20800元,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负担18000元。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为,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台州聚源公司涉案侵权产品年利润至少50万元以上的实情情况,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台州聚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台州聚源公司赔偿22万元,并无不当。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第2854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案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28544号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54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经本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故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审判决尚未执行。
因此,台州聚源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均由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