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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万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32号
案件名称黄万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万桥;国家知识产权局;蒋海平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桥,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系黄万桥之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蒋海平,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黄万桥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蒋海平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万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祁林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蒋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万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9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发回重审或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为专利号为201520343845.0、名称为“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

(一)被诉决定错误地将对比文件7“一种门闩装置”修改为“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认定。

(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遗漏。

(三)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7相结合无法给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7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锁体用螺纹套连接后还要用螺丝再拧紧,将宽度“相对于”改为“相适应”,改变了对比文件7公开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机械结构对应位置,属于认定错误。

(四)本专利应用于涂装工业门这一特定领域,通过在天地锁上安装拉手的方法解决工业门把手松动、易拉断而导致的开门难问题,在火灾等重大灾害面前能够使关在门里的人得到及时疏散。

被诉决定未考虑到上述特殊使用环境因素而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推杠结构,且对比文件7中的锁紧手柄8或再结合其上的附属部分与其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公开了推杠这一技术特征;

(二)对比文件3公开的带把手的门锁也是锁的一种,能够解决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1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7不存在结合障碍,也不存在被用于本专利使用环境的障碍。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的记载,本专利将锁与门把手连为一体,降低了生产成本,省去一次安装工序,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快捷,该效果并非只有涂装工业门和喷烤漆房大门需要。

(三)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蒋海平未陈述意见。

黄万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

黄万桥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具体理由与被诉决定相同,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蒋海平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有关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520343845.0、名称为“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黄万桥。

被诉决定针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包括底座、盖板、拉手、推杠、上连接片、上锁舌、下连接片、下锁舌,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还设有轴销,所述底座的宽度与所述盖板的宽度相适应,通过螺丝相连,形成一个半封闭的容置空间,所述推杠的一部分设置在所述容置空间内,并通过所述轴销与所述底座相连;

所述上锁舌、下锁舌分别通过上连接片、下连接片与推杠相连,所述上连接片、下连接片全部容纳在所述容置空间内,所述上锁舌、下锁舌部分容纳在所述容置空间呢;

所述拉手通过连接件设置在底座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与盖板之间设有限位柱,所述螺丝设置在限位柱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还设有若干孔,用于安装在工业门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设有限位槽,所述限位槽与上锁舌、下锁舌的宽度相适应,上锁舌、下锁舌在限位槽内同步上下移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设有与上锁舌、下锁舌相适应的缺口。

”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虽然天地锁已经广泛应用在涂装行业使用的工业门上,但是以往在该类工业门上安装了天地锁之后,还需要另外安装门拉手,多了一道安装工序,且结构比较繁琐,使用的时候也不方便……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为:将天地锁与门把连为一体,降低了生产成本,省去了一次安装工序,且结构简单,使用的时候方便快捷。

(二)被诉决定有关事实 蒋海平于2016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6。

2016年7月23日,蒋海平补充提交对比文件7。

对比文件相关事实如下: 对比文件7:公开日为1960年1月21日、公开号为DE1073900的德国专利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在本专利无效请求阶段,黄万桥对对比文件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该专利译文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门锁,其中闩杆在中间连接下被铰接块强迫操作通过锁紧手柄并且该门锁同时构造为伸出壳体的手柄。

对于这种已知的锁,设计为套环形式的具有锁紧手柄的手柄是由一整块制得的。

但是这样构造的锁具有很大的缺陷,即手柄不能以这种方式转动,即,使得锁可以根据需要用于右边使用或者左边使用的情况,从而由此不止简化生产和降低成本,而且还能实现较小的仓储管理。

此外,已知的锁的缺陷还在于,锁紧手柄的轴颈通常仅具有单侧固定,但是单侧固定在成比例增强的负荷下在锁紧手柄操作时不足以赋予锁紧手柄以持久的可靠的支承。

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消除上述缺陷并且以最简单的机构实现一种开头所述的门锁,其以最简单的方式实现手柄能可翻转地固定在锁紧手柄上,使得锁不仅适用于右边使用的情况也适用于左边使用的情况,其中锁紧手柄的旋转轴颈得到牢固固定。

根据本发明,这一任务通过将手柄的伸出壳体的一部分可松脱地且可翻转地固定在锁紧手柄上而解决。

通过将手柄可松脱地固定在锁紧手柄上(这可以根据需要来构造),就以最简单的方式实现了将手柄和锁紧手柄翻转以适于锁的任意使用方式。

根据本发明,将手柄有利的可松脱且可翻转地固定在锁紧手柄臂上可以通过如下实现:将锁紧手柄臂端部构造为环形的,其中借助于楔子将手柄端部夹紧固定住…… 安置在锁片1上的锁结构被钟形构造的罩子2罩起来。

为了将罩子固定在锁片上,在锁片1中固定有螺纹套3,在锁片1的窄长侧还固定有立板或壁4,在它们之间有销棒端5通道。

在锁片中心还固定有旋转轴颈6,其以其自由端啮合入固定在罩子2的内表面的轴衬7内。

在旋转轴颈6上以本身已知的方式放置锁紧手柄8,其借助于半圆形设计的铰接块9与销棒端5以这样的方式连接,使得设计在铰接块上的榫头9’啮合入锁紧手柄和销棒端的孔中,从而在锁紧手柄旋转时销棒被彼此相对地强迫移动。

另外,锁紧手柄8在一端被以这样的方式延长到臂8’,即使得它伸出罩子2的纵向开槽的侧壁。

锁紧手柄臂8’的自由端在此如此地被构造为环形的,使得人们在这一臂端可以使用由扁铁形成的并且设置有环形弯曲的拉手端的手柄,其在锁的闭锁状态下平行于锁壳1和2的纵向边缘。

为了在锁紧手柄环中给予手柄端可松脱的固定,通过将楔子11楔入其中而夹紧固定手柄端。

” 从对比文件7附图可知,对比文件7中锁片1的宽度与罩子2相适应,螺纹套3用于固定罩子2,二者必然通过螺丝相连且形成一个半封闭的容置空间;

锁紧手柄8一部分在罩子2内、一部分露在外面;

上、下铰接块9均设置在罩子2内;

销棒端5部分容纳在罩子2内。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570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带把手的门锁,使人们不需要另在大门上装把手,这种门锁上的把手可以方便人们推拉门扇。

2016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在对比文件7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7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限位柱,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锁的底座上设置孔以便采用螺接或铆接的方式将锁安装于门上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盖板上设有限位槽及其与上下锁舌的关系。

对比文件7在锁片1上设有立板或壁4形成销棒端5的通道,显然该通道与销棒端的宽度相适应,并使得销棒端在通道内上下移动。

可见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对销棒端5(即上下锁舌)的移动进行限位的装置,在此情况下,由于销棒端5同时还被限制在锁片1和罩子2之间,且通常仅允许其上下移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该限位装置设置在罩子上,进而当限位装置设置在罩子上时,采用立板的方式和采用凹槽的形式来限位都是常规的技术手段。

黄万桥认为本专利盖板上的限位槽连续布置,但权利要求4并未作此限定,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连接件设有与上下锁舌相适应的缺口。

当使用连接件将拉手设置在底座上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整体“包裹”起来以增加连接牢固性,进而容易想到在连接件上设置便于上下锁舌伸出的缺口,为了使锁舌伸出时不会左右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缺口与锁舌大小相适应。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三)其他事实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黄万桥对蒋海平提交的对比文件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却主张上述中文译文存在错误,并提交了新的中文译文,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原审诉讼过程中,黄万桥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但认为对比文件7中与本专利推杠对应的技术特征由锁紧手柄8和部件10两部分组成。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决定并没有用对比文件7中的锁紧手柄8和部件10两部分共同来对应本专利的推杠,且认为鉴于本专利没有限定推杠的长短,则对比文件7中的锁紧手柄8已能起到与本专利推杠相同的作用,部件10的作用是使锁紧手柄8拉起来方便一点,会省力一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黄万桥主张对比文件7中与本专利推杠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由锁紧手柄8和部件10两部分组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并没有限定推杠的长度,对比文件7中的锁紧手柄8能够实现与本专利推杠相同的功能。

对比文件7中的部件10仅仅是为了省力,从方便推动的角度附加的部件。

故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7中的锁紧手柄8相当于本专利的推杠并无不当。

退一步而言,即便黄万桥的主张成立,亦不影响本专利的推杠已被对比文件7公开的事实。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拉手,拉手通过连接件设置在底座上;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天地锁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

黄万桥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归纳的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带把手的门锁,使人们不需要另在大门上装把手,这种门锁上的把手可以方便人们推拉门扇。

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锁与门把手一体设置的技术启示。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对比文件7,进而在对比文件7所述门锁上设置把手时,为了保证把手与门锁连接的牢固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其通过连接件连接在锁片1上。

对于区别特征(2),黄万桥主张本专利用于特定的涂装行业领域,其工业门质量大,本专利针对这种工业门起到特定的效果。

对比文件7所述锁体结构对于涂装工业门来说并不存在应用的技术障碍,针对不同的使用环境,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锁的材料、强度等方面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于质量大、开关困难的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现有结构的基础上选择强度高的材料,并增强锁体的整体性以适应受力需求。

因此在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门锁的基础上,将其用于涂装工业门上或喷烤漆房大门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该区别特征即“使用环境不同”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7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底座与盖板之间设有限位柱,螺丝设置在限位柱内。

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理解,限位柱通常是限制两个部件之间的距离,权利要求2所述限位柱应理解为限制盖板与底座之间的距离。

对比文件7中锁片1上的螺纹套3内供螺丝螺入,同时限定了罩子与锁片之间的相对位置,因而实际上公开了本专利所述限位柱。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底座上设有若干孔,用于安装在工业门上。

在锁的底座上设置孔以便采用螺接或铆接的方式将锁安装于门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盖板上设有限位槽及其与上下锁舌的关系。

对比文件7在锁片1上设有立板或壁4形成销棒端5的通道,显然该通道与销棒端的宽度相适应,并使得销棒端在通道内上下移动。

可见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对销棒端5(即上下锁舌)的移动进行限位的装置。

在此情况下,由于销棒端5同时还被限制在锁片1和罩子2之间,且通常仅允许其上下移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该限位装置设置在罩子上,当限位装置设置在罩子上时,采用立板的方式和采用凹槽的形式来限位都是常规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连接件设有与上下锁舌相适应的缺口。

当使用连接件将拉手设置在底座上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整体“包裹”起来以增加连接牢固性,进而容易想到在连接件上设置便于上下锁舌伸出的缺口,为了使锁舌伸出时不会左右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缺口与锁舌大小相适应。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万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万桥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黄万桥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主张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仅主张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黄万桥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该判断通常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实用新型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已经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从而最终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公开技术方案相比仅存在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即(1)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拉手,拉手通过连接件设置在门锁的底座上,对比文件7中的拉手与门锁分开设置,二者没有相连;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天地锁应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对比文件7没有限定锁应用的门的种类。

黄万桥对此两项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但认为除此以外还存在四项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有所遗漏。

具体为: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中的推杠为一体结构,对比文件7中与推杠对应的技术特征由锁紧手柄8和部件10两部分组成;

区别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与轴销固定连接,对比文件7中锁片1、旋转轴颈6、轴衬7三个部件连接而成;

区别技术特征(5),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与盖板形成半封闭空间,可容推杠推动,而对比文件7中锁片与钟形的罩子2形成一个封闭空间;

区别技术特征(6),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与对比文件7的罩壳形状不同。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推杠的结构和长度,对比文件7中的锁紧手柄8在位置、结构、功能方面均与之相对应,对比文件7在锁紧手柄8上附加的部件10只是为了起到增长力臂、使扳动锁紧手柄更为省力的效果,并不影响对比文件7中的锁紧手柄8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推杠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未限定底座与轴销的连接方式,对比文件7中的锁片1相当于本专利所述底座,旋转轴颈6相当于本专利所述轴销,因此对比文件7说明书关于“在锁片中心还固定有旋转轴颈”的记载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底座还设有轴销”这一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座与盖板形成半封闭空间,对比文件7中的锁片1宽度与罩子2相适应,并设有螺纹套3用于固定罩子2,且锁紧手柄8的一部分在罩子2内、另一部分露在罩子2外面,则锁片1与罩子2也是通过螺丝相连而形成了一个半封闭的容置空间。

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宽度与盖板宽度相适应,通过螺丝相连;

对比文件7中的罩子2系经由螺纹套3固定在锁片上。

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的结构、作用相当,未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黄万桥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上述四项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相比存在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

根据区别技术特征(1)可以看出,本专利中拉手与门锁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简化了安装工序、降低了生产成本、使用方便快捷,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工业门安装天地锁后还需另外安装门拉手造成的安装工序多、结构繁琐、使用不方便。

针对这一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带把手的门锁,其说明书记载通过锁芯上装有一个带把手定位牌的方案使人们无需在大门上另装把手,即给出了锁与门把手一体设置的技术启示,能够取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简化结构、减少安装工序、使用方便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与对比文件7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并通过连接片将拉手连接在锁片1上以保证拉手与门锁牢固连接。

是否将门把手与门锁一体设置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实现黄万桥主张的门“内开外关”或“外开内关”的技术效果,因此黄万桥所称“工业门开门难、关门更难”的技术问题并非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以解决。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不同的技术应用领域中可能存在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应用于不同具体使用环境的技术方案在面临相同技术问题的解决时,仍可以相互给出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7都是涉及锁具结构、锁具功能的技术方案。

虽然本专利应用于工业门,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7没有限定所应用的门的类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参考借鉴在不同应用领域中起到相同作用的锁具结构,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7已公开的门锁结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用于本专利限定的涂装工业门或喷烤漆房大门。

因此,所应用的门的类型不同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综上,在对比文件7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底座与盖板之间设有限位柱,螺丝设置在限位柱内”。

通过对限位柱作如上设置,可以实现限制盖板与底座之间距离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7中的锁片1上固定有螺纹套3,内供螺丝拧入,也限定了罩子与锁片之间的相对位置,因而实际上公开了本专利所述限位柱这一技术特征。

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盖板设有限位槽,所述限位槽与上锁舌、下锁舌的宽度相适应,上锁舌、下锁舌在限位槽内同步上下移动”。

对比文件7中,在锁片1的窄长侧还固定有立板或壁4,在它们之间有销棒端5通道。

该销棒端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上、下锁舌;

鉴于销棒端能够在通道内上下移动,则该通道必然与销棒端的宽度相适应。

可见对比文件7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对上下锁舌的移动进行限位的技术特征。

由于销棒端5同时还被限制在锁片1与罩子2之间,且通常仅允许其上下移动,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该限位装置设置在罩子上。

当限位装置设置在罩子上时,采用立板的方式和采用凹槽的形式来进行限位都是常规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黄万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万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32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520343845.0) 关 键 词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应用领域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蒋海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黄万桥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 如何认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2. 如何认定区别技术特征;

3. 技术方案应用领域与所要解决技术问题之间的关系 裁判观点 1.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创造性判断过程中需要确定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已经给出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3.不同的技术应用领域中,可能存在相同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虽然与该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功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应用领域的分类不同不会导致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相互获得技术启示方面的障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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