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184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袍江海伟日用百货超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汤公路******。
经营者:张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波,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袍江海伟日用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海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 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
燃气热水器;
洗涤槽;
消毒碗柜;
消毒设备;
小型取暖器;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遂成讼。
被告海伟超市辩称,店里的商品是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按照正规渠道进货,商标和原告的有点像,但是并没有注意到,没有故意售假。
原告樱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深南证字第1317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209676号、第1209675号、第3126861号、第3126860号“樱花”文字、第7874253号“樱花”文字、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等,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曾经荣获江苏名牌产品、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2019)厦鹭证内字第91359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证明被告销售的燃气灶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标示有“”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使人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海伟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确实有一点相似,但被告标识花瓣中间是圆的,原告商标樱花是雪花形状的,下面的英文多了一个“p”。
被告的商品有公司的名称,注意力一般会在公司的名称,不会在商标;
对于证据2,不清楚取证行为是否合法,但认可公证实物系店内出售。
被告海伟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2008年9月7日受让于原告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2012年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樱花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7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锋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路附近的“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店铺(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绍兴市袍江海伟日用百货超市”)。
林锋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取得票据一张(以下统称为“证物”)。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对上述过程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林锋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尔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拍照、签封。
最后,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林锋收执。
依据上述事实,鹭江公证处作(2019)厦鹭证内字第91359号公证书。
本次公证为购买证物支出72元。
另查明,被告海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海伟,2014年1月10日成立,经营地址绍兴市袍江汤公路******,经营范围含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
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海伟超市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厨房电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系燃气灶,在上述两件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范围内。
该燃气灶本身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两件注册商标相比,花瓣数量、形状结构均相同,花瓣背景均为正方形,字母背景均为长方形,首字母均为“S”,后五位字母均为“AKURA”,不同之处仅在于花蕊的形状不同,被告的字母多了“PS”,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于产生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告海伟超市销售燃气灶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请,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是否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海伟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袍江海伟日用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袍江海伟日用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绍兴市袍江海伟日用百货超市负担7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孙志萍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安妮 ?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