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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合真远通讯经营部、刘清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民初18758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合真远通讯经营部、刘清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合真远通讯经营部;刘清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8758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合真远通讯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45号首层自编之二自编4号。

经营者:刘清桂。

被告:刘清桂,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娇,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涛,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罗马仕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合真远通讯经营部(下称合真远通讯经营部)、刘清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文超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及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合真远通讯经营部、刘清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马仕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权利人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与雷桂斌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成立至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原告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涉案充电宝进货渠道合法正规,进货数量为1个,不存在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履行可能性。

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其陈述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无需赔偿或应由法院调整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测量仪器,电池、电镀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日程表、电容器、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止。

2014年2月6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桂斌将已注册的第9843775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第9类在“…测量仪器、半导体、变压器(电)、避雷器、电池…”等商品上,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

许可使用费为无偿使用;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等等。

雷桂斌与原告另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桂斌将已注册的第9843776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子日程表…电池…”等商品上,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许可使用费为无偿使用;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等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321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45-6号金天超市内一门面标识有“合真远通讯经营部”字样的商铺,代理人在该商铺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物品若干,同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能当场对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摄。

购买结束后,本公证员何本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代理人指定的部分物品进行封存交代理人收执。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包装完整并贴有公证处封条,经拆封查看,内有纸质包装盒包装的移动电源一个(内含数据线一条、说明书一份)。

纸质包装盒正面印有“罗马仕”和“ROMOSS”字样,移动电源正面印有“ROMOSS”和背面印有“罗马仕”字样,说明书上印有“ROMOSS”字样。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主张上述产品上印有的“罗马仕”“ROMOSS”标识与第9843775号“”商标及第9843776号“”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为证明第9843775号“”商标、第9843776号“”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马仕官网、罗马仕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2.网站上关于“罗马仕”等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

3.京东、苏宁、国美、1号店的官网打印件;

4.罗马仕广告合同;

5.各大门户新闻报道打印件;

6.网络上关于不合格充电宝的报道。

被告为证明被诉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提供了证人证言、送货单、微信支付凭证。

证言内容为:本人刘某是合真远通讯经营部的员工,本人于2019年7月9日从广州市大沙头澳讯市场一楼A010A档(该店经营者为黄义雄)购入一批货,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共725元,其中20000毫安的罗马仕电源1个,进货单价为35元,有明确的送货单,案涉产品属于我们合法取得。

送货单显示:客户为刘某,时间为2019年7月9日,型号一栏显示有20000罗马仕电源、数量1,单价35元,单据全部货物总价为725。

其单上打印有“亚比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祥发手机配件批发、电话×××、微信×××、地址广州市大沙头澳讯市场一楼A010A档”的字样。

微信支付显示转账时间为2019年7月9日,金额为725元,转账信息为“转账—转给大沙头手机配件批发×××a010a”;

收款方的微信主体信息显示为:“亚比士×××a010a黄义雄,昵称为亚比仕手机配件批发,微信号为×××”。

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公证封存的收据是我写的,但移动电源是否我店销售我不确定,名片是我的,包装盒到处都一样,无法证明是我店销售的。

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送货单、微信支付凭证都是真实的。

销售来源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祥发手机配件批发,经营者黄义雄。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9843775号“”商标及第9843776号“”商标的注册人雷桂斌许可,享有该两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

涉案纸质包装盒正面印有的“罗马仕”和“ROMOSS”字样,移动电源正面印有的“ROMOSS”和背面印有的“罗马仕”字样,说明书上印有的“ROMOSS”字样,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第9843775号“”商标及第9843776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依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案涉移动电源由被告销售,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案涉移动电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称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两被告未能说明提供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身份信息;

第二,两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没有提供者的盖章或签字,无法确认被诉商品来源;

第三,两被告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合常理,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进被诉商品时已对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定两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本院对原告主张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主观方面、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合真远通讯经营部、刘清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合真远通讯经营部、刘清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50元。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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