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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522号
案件名称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鲍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曜,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邓声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9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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