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299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雪夏商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村南华大街南十九巷1号一楼104。
经营者:吴夏雪,女,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雪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57301号、第22957407号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22957407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57301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22957407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替他人采购;
广告宣传等。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的照片、视频显示,被控侵权店铺的招牌为“”,左侧标有“”图案、中部标有“”美佳佳字样、字样右侧标有“”MEIJIAJIA字样。
另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雪夏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类型,经营者为吴夏雪,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村南华大街南十九巷1号一楼104,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包括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加盟许可费25000元等。
对于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原告均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22957407号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的照片、视频内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357301号、第22957407号商标相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记忆水平、注意程度来判断,极易构成与原告的商标混淆和误认,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22957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知名度、原告品牌的特许加盟费用,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22957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由被告负担787.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