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3052号原告:上海帘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洪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萨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邓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帘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帘邦公司)与被告萨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科公司)、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侵害商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帘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被告萨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被告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吴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帘邦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萨科公司立即在推广服务中停止使用“安帮客”商标;
2.被告百某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萨科公司在百某网站(www.baidu.com)上提供的有关以“安帮客”为关键词的推广服务;
3.被告萨科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4.被告萨科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5.被告百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被告萨科公司、百某公司在百某网站“百某营销”(http://e.baidu.com/)或萨科公司官网(www.lbdj.com)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原告确认通过百某搜索“安帮客”已无相关指向被告的关键词推广内容,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帘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帘邦网络公司)系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安帮客”商标专有权人,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7类和第42类。
原告经案外人授某,获得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利。
经原告多年经营,“安帮客”在互联网+安装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8月,原告发现,在被告百某公司运营且所有的网站(www.baidu.com)中输入“安帮客”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列表第一项链接标题为“安帮客商家远程找家具安装师傅上鲁班到家省30%费用”。
该标题下方有“鲁班到家为商家提供安帮客”“找安帮客无需电话即可搞定”“商家异地找安帮客就这么简单”等带有“安帮客”的文字介绍。
点击该链接即转至被告萨科公司运营的网站(www.lbdj.com)。
该网站是被告萨科公司旗下“鲁班到家”家居售后服务平台的商业广告宣传,其内容与原告“安帮客”互联网安装平台中的业务范围高度重合。
原告认为,被告萨科公司在使用百某推广服务中,擅自在第37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安帮客”商标作为关键词,对消费者进行商业推广宣传,侵犯了原告“安帮客”注册商标的权利,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某公司作为原告的推广合作方,理应知晓“安帮客”为第三方权利商标,其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尽到审查义务,为被告萨科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上述广告,帮助被告萨科公司实施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萨科公司辩称:1.被告曾选择“安帮客”作为推广关键词,由于百某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在推广过程中添加通配符,导致涉案链接的标题、内容中出现“安帮客”文字,被告对此不存在侵权故意;
2.使用关键词推广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检索结果中第二项即为原告网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3.涉案链接于2018年7月31日上线,同年9月4日下线,存续时间较短,未给被告带来流量收益,且考虑到原告商标和品牌知名度不高,其商誉亦未受到损害,主张消除影响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百某公司辩称:1.涉案关键词及推广链接均系被告萨科公司自行添加和设置,与百某公司无关;
2.在订立合同及登录推广系统时,百某公司已向萨科公司告知注意事项并提示相应风险,百某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关键词的选择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同时,在网站上还提供了相关投诉途径,但并未收到原告投诉。
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相关内容;
3.本案诉争商某某侵权不涉及人身权,原告主张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一)原告主体及商某某利信息原告成立于2015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家居用品、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
2016年5月至6月,案外人帘邦网络公司经核准注册以下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XXXXXXXX号“安帮客”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
贴墙纸;
电器的安装和修理;
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厨房设备安装;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
2.第XXXXXXXX号“安帮客”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9月20日,案外人帘邦网络公司授某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在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间,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以诉讼或非诉讼处理任何侵犯案外人商某某的行为,维权所获赔偿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及其相关技术、产品享有市场声誉的事实根据原告官网介绍,“安帮客是原告旗下的互联网+安装项目,是一个为家居建材商家提供全国各地安装服务的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把全国安装师傅和家居建材卖家连接起来……”。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北京公司)签订《百某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百某北京公司使用“安帮客是专注于遮阳(窗帘)行业安装服务的平台”创意进行推广,并提供了“安帮客”商某某利材料。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原告先后与多家案外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合同,由原告为其客户提供晾衣架安装、窗帘测量及窗帘安装服务。
2019年4-6月,原告的“安帮客安装服务平台BOSS业务支撑系统V3.0”“安帮客安装服务平台大客户系统V3.0”“安帮客安装服务平台V3.3”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9年,原告被上海市相关部门授予“高新技术企业”,并在年度“创业在上海”国际创新创业大赛市赛中被评选优秀企业奖,旗下的“安帮客安装服务平台”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同年,“安帮客”品牌入选“天猫无忧购”2018-2019年度最佳服务商榜单,被评为年度家具家装类最佳服务商,并介绍称“安帮客将服务覆盖到全国3000多个区县,团结7万多专业师傅,为3万多企业客户提供了服务保障……2018年,安帮客与天猫无忧购进行合作,至今仅一年时间,就已经为60多万个家庭安装了200多万个窗帘。
”二、与被控侵权主体及实施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一)被告主体信息被告萨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家具、位于、建材、家用电器、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的维修安装及配送。
被告百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利用www.baidu.com、www.hao123.com等网站发布广告;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
(二)被控实施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2769号公证书。
主要操作内容如下:1.打开百某搜索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开办者为被告百某公司。
2.在百某搜索栏中输入“安帮客”,点击“百某一下”,进入搜索页面,第一条链接标题为“安帮客商家远程找家具安装师傅上鲁班到家省30%费用”,标题下载有“鲁班到家为商家提供安帮客”“平台下单一键发布任务随时随地找师傅”“找安帮客无需电话即可搞定”“商家异地找安帮客就这么简单”等文字内容,下方以图片形式介绍该公司服务内容,包括:家具安装、灯具安装、厨卫安装、卫浴安装,并载有“广告”字样,点击下方“保”字,显示链接发布主体为被告萨科公司。
3.点击该链接,网站主页(www.lbdj.com)中显示“家居全国售后服务平台”、“安装/配送/维修/拆旧/搬运/返货”、“免费升级VIP,充值下单享96折”,下方显示该网站运营主体为被告萨科公司。
网站中,未见“安帮客”字样。
点击前述网站,其主页显示,“鲁班到家是公司旗下专注于家居售后领域的服务供应链平台……基于S2B模式,整合全国物流、仓储、师傅资源,通过SaaS系统连接用户……”,“2019年11月,双十一期间订单规模突破百万,成为国内最大的综合类互联网家居售后服务平台。
”上述运营模式被凤凰网及亿欧网等多家媒体报道。
三、与百某推广服务相关的事实(一)百某推广服务相关情况根据被告百某公司提供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331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1)百某客户登录百某网站,在“百某推广”的界面查看“使用百某前必读”,有免责声明板块,内容载明:鉴于百某以非人工检索方式,根据您键入的关键字自动生成到第三方网页的链接,除百某注明之服务条款外、其他一切因使用百某而可能遭致的......百某对其概不负责,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在“权利保护声明”板块,内容载明: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百某的搜索引擎系统以自动检索方式而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侵犯了上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请上述个人或单位务必以书面的通讯方式向百某提交权利通知,下方附有联系地址。
(2)权利人在注册页面最下方标有“我已阅读声明并接受百某商业产品注册协议、百某推广服务合同与百某隐私权保护声明”。
点击查看《百某推广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由书面合同及线上合同及附件组成。
百某推广服务是指百某已经开通和陆续开通的在www.baidu.com网站及百某wap网站等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被告公司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和其他相关的衍生服务。
乙方保证其提供的物料、网址、内容等,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审核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内容。
乙方保证其注册的关键词、发布的推广内容中涉及的文字、图片、链接所指向网站等各个部分之间的一致性与相关性,且推广整体效果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
(3)百某客户登陆百某推广账户后,可自行添加和设置关键词。
在添加关键词页面下方载有文字提示:“请您认真复核将使用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且与您的网页信息相关。
”(4)在“推广管理”页面用户可以“新建创意”,栏目中可以添加创意标题并自行插入通配符。
在创意预览页面文字提示“通配符可以让您的创意飘红,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关注……”(二)被告萨科公司接受百某推广服务的相关情况2017年10月30日,被告萨科公司与案外人百某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深圳公司)签订《百某推广服务合同》、《百某推广服务开通确认函》,合同条款与前述内容一致,确认函中载明“授某百某公司客服人员根据本公司(本人)指示……提交或删除关键词、暂停推广服务……本公司愿意承担上述授某操作产生的全部结果”。
审理中,被告百某公司确认百某深圳公司系其在深圳地区开展百某推广服务的代理商,推广服务实际由被告百某公司提供。
根据百某公司提供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66号公证书显示,百某公司登陆其VPN系统,访问“SecureCRT”后查询的数据显示,被告萨科公司(IDXXXXXXXX)于2018年5月14日添加了关键词“安帮客”。
根据被告萨科公司提供的(2020)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1128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被告百某公司提供的物料修改情况显示:百某后台数据载明2019年7月31日20点16分19秒,被告萨科公司账户上传了内容为“{关键词}{家具师傅}商家远程找家具安装师傅上鲁班到家(4周年),鲁班到家为商家提供{关键词}{家具安装师傅},平台一键发布任务随时随地找师傅;
找{关键词}{灯具安装师傅}无需电话即可搞定,商家异地找{关键词}{家具安装师傅}就这么简单!
”等创意推广文案。
同年10月11日,后台删除了上述文案中的关键词及通配符。
截止2020年7月23日,该推广共展现48,220次,点击701次。
2019年7月21日,被告萨科公司员工(微信昵称为Andy阿忠)向昵称为“玄珉”的用户发送“4周年竞价创意”,创意中包含了“品牌词计划、竞品词计划及其他计划”。
萨科公司员工询问对方“4周年的创意还没有帮我修改回来呀”,对方回答“你啥时候说了修改吗?
”萨科公司员工称“跟搜狗360说了,以为也跟你说了,忘了”。
根据百某公司提供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26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9日,在“百某搜索”网站中搜索“安帮客”,首页搜索结果无与被告萨科公司相关的内容。
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经检索,截止2019年12月20日,名称中带有“安帮客”的商标共14件,共涉及含原告在内的4个申请主体及11个注册类别。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截图、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获奖证书、律师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百某推广合同、电子邮件等,两被告提供的百某推广服务合同、公证书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两被告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安帮客”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及起诉时间均在授某期间,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萨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本案中,涉案网站(www.lbdj.com)系被告萨科公司运营,系被告开展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
被告萨科公司将“安帮客”设置为百某推广的关键词,使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词语时,指向被告网站的相关搜索结果标题及内容中均带有“安帮客”字样,尽管点击进入网站后未见“安帮客”字样,但出现具体服务的宣传推广,其使用方式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意图,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次,被告推广页面及其网站上载明的服务,包括家具、灯具、厨卫、卫浴安装及其他家居的配送、维修、拆旧、搬运、返货等,与涉案商标第37类服务中的室内装潢修理,电器、厨房设备、照明设备、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在内容、用途、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服务。
虽然其网站主页未见“安帮客”字样,但其推广链接的标题和内容中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此外,由于被告萨科公司在该关键词的百某搜索结果中排在首位,导致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更易为其获得,无形中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萨科公司使用“安帮客”进行关键词搜索推广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于相同服务上的行为,构成侵犯第XXXXXXXX号“安帮客”商标。
被告萨科公司虽辩称添加通配符系被告百某公司操作失误所为,但根据被告萨科公司与百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被告萨科公司自认,可以认定关键词系由被告萨科公司选择,物料的添加及修改亦由被告萨科公司完成,另从搜索结果中的“广告”标注来看,被告萨科公司亦实际使用过该关键词搜索及推广等技术服务,作为该推广服务的受益者,被告萨科公司理应对最终搜索结果呈现方式予以关注,而无论该结果因何而致,涉案搜索结果呈现内容得以持续一定时间,可见被告萨科公司对此并不排斥,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还同时主张被告萨科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和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第42类上核定类别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使用标识之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判定,应以其实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为准,而非宣传推广该商品或服务的媒介载体。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萨科公司提供的实为家居配送、安装、维修、拆卸等服务,而其基于SaaS系统下搭建的服务供应链平台系家居售后服务的载体,其指向的服务项目并非软件运营服务本身,故与第42类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萨科公司侵犯第XXXXXXXX号“安帮客”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百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尽管被告萨科公司认为添加通配符系因被告百某公司存在操作失误,但其提供的后台上传数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系由被告百某公司实施,故本院认定,涉案关键词及相关推广内容由被告萨科公司设置,被告百某公司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百某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除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应予主动排除外,对于推广服务用户所选择使用的关键词、推广内容并不负有主动的事先审查义务。
尽管原告曾委托百某北京公司使用“安帮客”商标进行推广,但由于相同标识的注册商标众多,且涉及不同商品及服务类别,被告百某公司客观上难以实时核查其他用户注册的关键词侵权情况。
此外,被告百某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萨科公司设置的关键词等内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包括知识产权),还在其网站上公示了权利人投诉的途径和方法,在收到本案诉状后亦及时删除相关侵权内容。
故本院认定被告百某公司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故不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萨科公司在推广链接标题及内容中使用“安帮客”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萨科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其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萨科公司同属家居服务行业,被告萨科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对原告及涉案商标的商誉产生一定影响,故应公开消除影响,但消除影响的方式应与其侵权行为的后果范围相适应。
本案中,被告萨科公司的关键词推广行为指向其官网(www.lbdj.com),故在该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为宜。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其市场份额下降的具体表征,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萨科公司网站未见成交记录,且原告亦未能就侵权推广点击数量与订单转化率等进行有效举证,本院将重点关注涉案商标知名度、链接发布时间系装修旺季、侵权持续时间、展现及点击数量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萨科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考虑到被告萨科公司侵权实际情况,该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帘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萨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帘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000元;
三、被告萨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续48小时在其网站(www.lbdj.com)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萨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帘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由被告萨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原告上海帘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人民陪审员 许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