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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651号
案件名称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651号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宏,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金竹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2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出,并由法院进行销毁;

3、被告立刻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140元,样品购买费160.8元等;

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以上案件金额共计331300.8元。

被告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禄公司”)辩称,我方的工商信息范围为电子数码产品的销售,被告官网宣传的只是为了促销需要,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成立,原告在2018年11月13日从网上购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后,被告后未一直再销售该产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电话手表;

申请日:2017年5月26日;

授权公告日:2017年11月24日;

专利号:ZL20173020××××.3;

专利权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

2018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3035号保管证书及所附光盘记载,2018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入南粤公证处专用取证服务器,进入苏宁易购网平台(网址:××),登录账号,并搜索“优禄旗舰店”,并进入店铺名称为“优禄旗舰店”的店铺,查看店铺证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在浏览完店铺信息后,进入该店铺销售产品的列表,购买了名称为“优禄儿童智能电话手表触摸屏摄像头手电筒远程拍照实时定位可直接拨号计时器秒表亮度可调护眼LED灯语音微聊对讲蓝色”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及其他产品,形成了编号为×的订单。

订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60.8元,运费0元,共支付160.8元。

被告网页宣传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为60+,品牌为“优禄”,CCC认证显示生产企业:深圳市×有限公司,认证委托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生产者:深圳市×有限公司。

(2)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3036号保管证书及所附光盘记载,2018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入南粤公证处专用取证服务器,进入苏宁易购网平台(网址:××),登录账号,在“我的订单”中查看订单编号为“×”的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对应的货运单号为“圆通快递×”。

(3)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1203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到快递编号为“圆通快递×”的包裹。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现场拆封,将包裹的外观及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将包裹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4)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设备、手机零配件、电脑零配件、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服饰、化妆品、能源产品、环保产品的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

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金竹小区。

2、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原告当庭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及二维码底部写有“品牌:优禄”。

产品的保修卡上标有“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及二维码,保修卡上还有售后电话(0755-668××××5)。

当庭通过微信扫描外包装以及保修卡上的二维码,均进入名称为“优禄”的公众号。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检索平台的信息显示,“优禄”商标的申请号为40081060,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1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8月7日至2030年8月7日,商标权人为“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

三、侵权比对对前述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双方同意以当庭拍摄的照片作为比对依据。

涉案专利共包括7个设计,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是设计4。

设计4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原、被告双方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抗辩情况被告优禄公司抗辩称其经营范围仅为电子产品及数码产品的销售,不包含生产,其在外包装以及保修卡上标注被告的信息仅是出于对外宣传的目的,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31300.8元,并向本院提交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的公证费发票1140元,购买产品费用是160.8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明其诉请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定。

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

法庭当庭登录被告网店的后台进行核实并查明,被告提交的销售数据仅包含蓝色款式的被诉侵权产品,蓝色款式的销售数据与真实后台数据无异,但后台数据显示被告亦销售了粉色、绿色等其他款式的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数据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儿童智能手表,原告专利产品为电话手表,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小天才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通过网购从被告优禄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网站内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优禄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小天才公司指控被告优禄公司实施制造侵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其网站上公示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案外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保修卡上标注了被告的公司名称及“品牌:优禄”,仅为表明其产品销售来源及提供售后维修服务,被告优禄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都不具有生产制造能力,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优禄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贡献率较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网店销量、原告批量维权的维权费用分摊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优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300.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电话手表”、专利号为ZL2017302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300.8元,共计人民币21300.8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9.51元,由被告深圳市优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杨  惠  香人民陪审员 张  自  刚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书 记 员 刘轩 ( 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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