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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洲与杨永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009号
案件名称徐宝洲与杨永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宝洲;杨永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009号原告:徐宝洲,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邦,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6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0日。

原告徐宝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汽车灯(L1-H8单灯)申请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徐宝洲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9)深南证字第23056号《公证书》、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律师函、EMS物流查询信息、微信沟通记录、电子邮件。

(2019)深南证字第2305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6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余到广州市越秀区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D83店铺,购得商品两件,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名片一张。

名片显示被告的名字、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付款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爱德文车灯永邦”。

另查明,广州市陵园西通讯交易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凤英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刘凤英承租广州市××××××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四层自编号D83号的商铺;

刘凤英与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广州市××××××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四楼83档的商铺。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8000元,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8000元包括另案的公证费。

本院认定:原告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查询、专利评价报告、(2019)深南证字第23056号《公证书》、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函、EMS物流查询信息、微信沟通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汽车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主张销毁相关成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宝洲专利号为ZL××××××××××××××、名称为“汽车灯(L1-H8单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杨永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洲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宝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宝洲负担1840元,被告杨永邦负担46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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