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17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曲坊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洪豪,总经理。
被告:平度市旺厨调味品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凯莱公寓4号楼4单元。
经营者:刘洁。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平度市旺厨调味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与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
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肉制熟食类产品,系第7936086号“周黑鸭”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且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二在其淘宝店铺销售“周黑鸭”调味料,前述调味料的生产者为被告一。
两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周黑鸭”标识进行突出使用,系商标性使用。
两被告的使用行为,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另一方面会对原告“周黑鸭”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淡化。
虽然调味料不属于第29类商品,但由于“周黑鸭”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的声誉,同时也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请求法院对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并给予跨类保护。
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
答辩人一直未生产原告所说的“周黑鸭”香膏,也没有销售过该产品。
应认定系第三方冒充盗用答辩人公司生产许可手续的行为。
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侵权行为是从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的第三方网站发现的,与答辩人无关。
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平度市旺厨调味品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证据2、被告二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3、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的通话录音一份,共同证明: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过通话录音无法认定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更无法认定通话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对于该份证明,鉴于本案被告二未到庭,我方认为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且即使该份证明确系由被告二出具,也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属实。
对于证据二,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人员并未到庭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三,仅凭通话录音无法确定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6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交易快照显示,网站的销售页面显示的店铺名称为“香味源餐饮调味品”,经查询,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为平度市旺厨调味品店,销售页面下方显示有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原告申请对收货过程进行联合信任时间认证,根据视频显示,收到的产品为周黑鸭香膏一瓶,标签上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周黑鸭香膏”字样,标签底部标注有“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富晨路中端路南”以及电话、传真等信息。
庭审时,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认可产品上的条形码信息系由其申请。
另查明,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洪豪,经营范围为食品、食品调味料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能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权利状态稳定,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标签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周黑鸭香膏”字样,其中的“周黑鸭”字样与原告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部分除字体略有不同外,二者在含义、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整体上看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为调味料,虽然与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是同一类别,但因二者在消费群体、销售范围上类似,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类似,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且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侵权产品在其标签底部标注有“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富晨路中端路南”以及电话、传真等信息,且庭审时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认可产品上的条形码信息系由其申请,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系由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另,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不需以第7936086号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将第7936086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青岛味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