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知民初364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兄妹日化,住所地:固始县。
实际经营地址:固始县中山大街与蓼城东路交叉口东150米。
经营者:李家祥。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兄妹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