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香,女,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2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玉香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9日,糖酒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玉香:1.立即停止侵犯糖酒集团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向糖酒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玉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玉香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何玉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何玉香不需向糖酒集团公司支付13000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糖酒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是在未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而做出的错误判决,故应当予以改判。
一、何玉香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糖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糖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但分析糖酒集团公司提供的三个商标:8584867号商标是由整块的红底色、白色方框、黄色小房屋、美宜佳小文字及大文字构成,且是指定颜色,而何玉香招牌的“家宜美超市”,在整体结构和颜色上与糖酒集团公司此商标指定的颜色没有任何相似性,所以不对糖酒集团公司8584867号商标构成侵权。
5585266号商标主体部分是由M+美宜佳小文字构成,而“家宜美超市”招牌,不管从整体上比对还是从商标的主要部分比对,均没有任何相似性可言,所以应排除对5585266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135730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拍卖,而何玉香店铺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等。
两者在服务范围上没有任何联系,故不存在对糖酒集团公司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没有逆向读法构成侵权的规定。
从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美惠佳”商标可以说明:商标应当从整体上进行比对,才说明招牌与商标具有近似性。
在“美惠佳”不对“美宜佳”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结合一审判决所附的商标比对,完全看不出任何近似性。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四条:在加强诉讼维权问题研究,依法平衡各方利益,防止不正当的牟利行为。
结合糖酒集团公司在整个广东省的起诉案件数量及每宗起诉50000元的诉讼行为已超过实际维权成本,其行为让人不得不怀疑是不正当的牟利行为。
被上诉人糖酒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玉香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家宜美”字样,是否构成对糖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糖酒集团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何玉香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家宜美”字样,从右往左的读音,与中文“美宜佳”的谐音相同,且“美”“宜”文字相同,与糖酒集团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美宜佳”构成近似。
糖酒集团公司是在东莞地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何玉香经营的是日用品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糖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相同。
综合上述各因素,一审法院比对认定何玉香店铺招牌上使用“家宜美”字样构成对糖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正确。
一审法院并非完全支持糖酒集团公司的赔偿请求,而是综合考虑包括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糖酒集团公司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何玉香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何玉香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以及糖酒集团公司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最后酌定13000元的赔偿额,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玉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何玉香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