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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万佳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1036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万佳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万佳源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036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佳源百货店,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叶燕金,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君,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佳源百货店(以下简称万佳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万佳源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君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申请30天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佳源百货店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状上未加盖公章;

2.原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许可未经许可人在商标局进行备案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案涉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案涉商标不构成相似或近似;

4.被告对案涉商品已尽基本审查义务,其并不知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案涉商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软垫、枕头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声明,授权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等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58号公证书载明: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苏芳于2017年7月27日在东莞市***********交叉口的一家招牌为“万佳超市”的商铺购买了*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和一双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并取得POS单和一张收据。

公证人员对取证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被告庭审中确认公证书上的图片是其经营的店铺。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58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包裹内含有蓝色枕头一个,枕头表面印有大嘴猴图案。

经隔离比对,枕头表面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针对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有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2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为证。

以上事实,有《独占许可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取证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的地址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贸易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涉案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亦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宏联贸易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提供的取证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取证的商品系被告售出。

原告主张其从未授权被告销售带有前述商标的商品。

被告无法提供获得案涉商品属于经授权可销售商品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的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枕头,与原告的案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两者整体形态高度相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可以认定案涉枕头属于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所处位置;

4.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5.原告针对本案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佳源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佳源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佳源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常平万佳源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贺爱附图:1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认;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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