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住宅604,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伟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伟强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黄伟强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伟强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伟强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黄伟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黄伟强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819号民事判决。
黄伟强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1973民初14819号民事判决,判令黄伟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黄伟强无需赔偿美宜佳公司11000元损失,相关案件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存在实质差异。
黄伟强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由三部分组成,包括两侧明确注明“新日佳”文字的图形和中间明显标识的“新日佳”文字,该构成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足以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区分。
且黄伟强使用的图形标识是明显带浮点的粗线条,与美宜佳公司未带浮点的粗线条注册商标对比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不会对公众造成黄伟强与美宜佳公司存在任何关系的误解,亦不会造成混淆。
二、即使黄伟强存在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要求黄伟强赔偿金额过高。
黄伟强的店铺招牌是从亲戚处拆卸后安装,于2018年5月开始使用案涉图形,且已于收到起诉书时立即将案涉图形拆除,不存在主观恶意。
黄伟强的店铺经营地址偏僻,店铺及经营规模小,使用案涉商标前后的经营收入无实质差异,未从案涉图形中获益。
美宜佳公司只提供了2019年1月24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证明的公证人员于2019年1月24日公正确认黄伟强使用案涉图形的事实,未能证明黄伟强使用案涉图形的期限,亦未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合理性。
美宜佳公司已于2019年1月24日知悉黄伟强使用的案涉图形可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直至2019年7月26日才提起诉讼,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涉嫌侵权的行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且美宜佳公司短时间内同时起诉数百家同类型商家,可见其存在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嫌疑。
黄伟强已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实际亦未从中获益或对美宜佳公司造成损失,美宜佳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而美宜佳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力、恶意诉讼的嫌疑。
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黄伟强基本无任何经营收入。
如法院判定黄伟强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酌情调减赔偿金额。
美宜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事实、判赔金额以及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伟强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黄伟强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由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新日佳”文字组成,与美宜佳公司前述商标在构图等方面都十分相似,仅是在文字部分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黄伟强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的故意。
故一审认定黄伟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止侵权,黄伟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
美宜佳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必然产生合理开支,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黄伟强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伟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黄伟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