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艳梅,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精,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艳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艳梅及其辩护人徐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文艳梅在本市荔湾区河沙西十五巷5号二楼销售假冒“BELLE”注册商标的鞋牟利。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文艳梅在上址被抓获,当场查获假冒“BELLE”注册商标的女鞋544对(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50185元)、销售单据5本(经统计,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99275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文艳梅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艳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艳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艳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销售金额是29万多,所获得的利润3万元,钱都用于经营公司日常所需。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艳梅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鞋子、手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销售单据统计表,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声明书,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据,鉴证书、价格证明,证人何某、翟某1、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艳梅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艳梅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艳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被告人文艳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艳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文艳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艳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鞋子、送货单、移动电话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