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0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进波,曾用名吴正新,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
经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沁江,男,1974年9月3日出生,苗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户籍地址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旭梦,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嘉璇,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波、谢沁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波、谢沁江及谢沁江的辩护人吴旭梦、王嘉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谢沁江与文曈昽经朋友介绍认识,在交谈中谢沁江称能低价购买到贵州茅台酒。
2019年2月25日,谢沁江以每瓶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文曈昽销售十件(每件6瓶)假贵州茅台酒,共计收款72000元。
后谢沁江从被告人吴进波处以每瓶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十件假贵州茅台酒,支付吴进波36000元,谢沁江提供地址由吴进波发货给台江县的文曈昽。
文曈昽发现该批酒有问题,向谢沁江提出质疑,谢沁江退还了文曈昽25000元购酒款。
2020年8月13日,谢沁江家属代为退购酒款12万元给文曈昽,文曈昽表示谅解谢沁江。
2.2019年3月15日,吴进波以3500元一件的价钱向许征强销售了一件假茅台酒,许征强用微信转款3500元给吴进波。
3.2019年8月9日,吴进波以700元一瓶的价钱向张祖明销售了一件假茅台酒,张祖明用微信转款4200元给吴进波。
4.2019年12月份,吴进波以600元一瓶的价钱向左起毅销售了2件假茅台酒,左起毅用微信于2019年12月23日转款1000元和2019年12月25日微信转款6200元共计7200元给吴进波。
5.2020年1月5日,吴进波以17600元的总价向张祖明销售了6件假茅台酒,张祖明用微信转款17600元给吴进波。
6.2020年1月10日,吴进波以600元一瓶的价钱向左起毅销售了3件假茅台酒,左起毅用微信转款10800元给吴进波。
7.2020年1月17日,吴进波以450元一瓶的价钱向廖淑兰销售了1件假茅台酒,廖淑兰用微信转款2700元给吴进波。
8.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吴进波以450元一瓶的价钱向左起毅销售了2件假茅台酒,左起毅用微信转款5400元给吴进波。
9.2020年3月,吴进波以800元一瓶的价钱向谢沁江销售了2件假茅台酒(鼠年生肖,共计9600元)。
10.2020年4月19日,吴进波以450元一瓶的价钱向李立芳销售了1件假茅台酒,李立芳用微信转款2700元给吴进波。
11.2020年6月24日,吴进波以450元一瓶的价钱向廖淑兰销售了3件假茅台酒,廖淑兰用老公黄某的银行卡转了8100元到吴进波的建设银行卡上。
12.2020年7月12日,吴进波以450元一瓶的价钱向荆淑珍销售了2瓶假茅台酒,荆淑珍用微信转款900元给吴进波。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进波、谢沁江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沁江、吴进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进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沁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进波非法销售18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非法获利18200元。
被告人吴进波、谢沁江使用进行犯罪活动的两部手机,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进波、谢沁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谢沁江、吴进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波、谢沁江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进波、谢沁江犯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归案后,被告人谢沁江、吴进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沁江、吴进波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吴进波、谢沁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进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沁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依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进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非法所得一万八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谢沁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上缴国库。
) 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