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津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西青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住天津市河北区。
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津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盒、防伪标识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邢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某某撤回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竹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
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2.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