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赵钦添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达德路**之一。
经营者:赵钦添,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凯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赵钦添百货店(以下简称赵钦添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1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钦添百货店上诉称:一、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方的经营者赵钦添的户籍地在汕头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赵钦添户籍地的法院管辖。
二、经营者赵钦添没有对TCL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TCL公司所指控的侵害商标权与赵钦添无关。
TCL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公证书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该侵权行为与赵钦添百货店或者赵钦添有任何关系。
三、经营者赵钦添身在广东省汕头市,不方便到中山法院出庭。
四、TCL公司自2020年6月份以来在中山提起了三百多起类似诉讼均胜诉,为了得到公平的诉讼环境,希望案件由赵钦添的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法院管辖。
五、根据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
TCL公司起诉状中只有企业的公章,并没有加盖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立案,不公平、不公正,应把案件移交回赵钦添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便公平审理。
六、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综上理由,赵钦添百货店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TCL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TCL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公证书》显示争议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赵钦添百货店,且作为被告方赵钦添百货店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也是在中山市沙溪镇,因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赵钦添百货店上诉称其未对TCL公司实施过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因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法院仅对与案件管辖相关的事实进行审查,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事实,要留待实体审理后再作认定,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至于上诉人提出赵钦添身处广东省汕头市而不方便到中山法院出庭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核查,TCL公司的起诉状符合登记立案条件,赵钦添百货店称原审法院未按规定立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上诉人赵钦添百货店提出的审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的规定,赵钦添百货店通过EMS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21日签收后,就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完全符合法定的15日审限要求。
赵钦添百货店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钦添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