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初69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系该单位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昵巴红茶馆,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杭徽园****册号341002600223798。
经营者:丁文胜。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昵巴红茶馆(以下简称昵巴红茶馆)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被告昵巴红茶馆的经营者丁文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昵巴红茶馆立即停止侵害龙井茶产业协会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昵巴红茶馆共同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判令昵巴红茶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因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但经调查发现,昵巴红茶馆在淘宝网上开设名称为“昵巴红茶馆”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昵巴红茶馆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昵巴红茶馆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昵巴红茶馆在网络上的销售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合法权益,给龙井茶产业协会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龙井茶产业协会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昵巴红茶馆辩称: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予驳回。
理由如下:1.我方所使用的标题是“销售顶谷大方”,而非西湖龙井,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导和混淆;
2.我方在淘宝标题中所使用的“西湖龙井”是作为地方茗茶的通用名称使用的,而非商标性使用;
3.我方在淘宝商品标题中所用“西湖龙井”一词,是说明性和叙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了解昵巴红茶馆所销售的产品的用途和种类。
综上,我方对“西湖龙井”一词的使用属于合理合法范围,没有任何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请我方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且“西湖龙井”一词具有公共领域属性,龙井茶产业协会所述使用“西湖龙井”一词不正当的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是没有依据的。
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驰名商标证书,证明:龙井茶产业协会所有的商标“西湖龙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与证明对象相关部分),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需要,龙井茶产业协会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证据四: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昵巴红茶馆销售标有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核心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该行为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对龙井茶产业协会提交的证据,昵巴红茶馆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店售卖的茶叶包装袋上没有标有“西湖龙井”字样。
对龙井茶产业协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昵巴红茶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龙井茶产业协会对“西湖龙井”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及“西湖龙井”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昵巴红茶馆在淘宝页面和货品实物上均未对“西湖龙井”进行商标性使用。
昵巴红茶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查明: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注册人,第91298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
2012年5月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驰名商标证书,确认“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2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涵至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23日,吴汝弟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773028391336591,经检查,签收时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保管。
2020年3月25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从中抽取一包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陈某进行封存。
陈某及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贾竞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对运输单据、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现状进行了拍照。
涉案的茶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用盖有该公证处印章并由公证员签字的封条封存,直至庭审时当庭打开出示证物。
另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5日,用该处办公电脑根据赵涵提供的操作路径进行操作,查看“黑羽压城”账号在昵巴红茶馆的购买记录(交易订单号为903136384882768121)、订单详情、交易快照、最新销售信息、该订单所在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截图保存、录屏保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20年4月10日制作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相关截图和照片。
后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涉案商品的淘宝标题为“2019新茶叶顶谷大方雨前特一级安徽炒青浓香型绿茶散装赛西湖龙井”,所在地为安徽黄山,详情页面图片左上方标注“顶谷大方|历史名茶”字样,下方标注“浓香回甘味胜龙井”字样。
在公证书所附淘宝页面截图上显示涉案商品有129累计评论,30交易成功。
涉案商品实物包装上载明:品名为顶谷大方,产地为安徽省黄山市。
涉案商品实物包装上无任何“西湖龙井”、“龙井”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昵巴红茶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昵巴红茶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
涉案商品的淘宝标题、图片和商品实物包装上均未对“西湖龙井”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对原产地也进行了如实标注,不足以混淆消费者的判断,故昵巴红茶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并未侵犯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
昵巴红茶馆在涉案商品的淘宝标题、图片上进行“赛西湖龙井”、“味胜龙井”等无充分依据的对比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以致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争议焦点三。
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本院依据涉案商品的价格、销售数量及昵巴红茶馆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昵巴红茶馆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4000元。
综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昵巴红茶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淘宝商品宣传中去除“龙井”、“西湖龙井”等字样); 二、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昵巴红茶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966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昵巴红茶馆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狄志国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