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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民终189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果县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北厝镇金井湾组团平潭海峡如意城G001地块****楼****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32172868。

法定代表人:林永强。

原审被告:平果县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城新兴路蔚蓝国际大厦**信用代码91451023695391107F。

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3日注销。

法定代表人:林文云。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冠业公司)、原审被告平果县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到庭参加诉讼。

福建冠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根据公证书及银行刷卡单记载,冠超市公司与福建冠业公司属于联合经营,冠超市公司已经注销,应当由福建冠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被上诉人系大型连锁超市,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存在严重过程,应当在法定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及承担合理开支的费用。

本案主张合理开支5000元。

2.被上诉人大量销售不同类型商品,侵害不同商标,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近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政策,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被上诉人福建冠业公司未做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超市公司、福建冠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冠超市公司、福建冠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冠超市公司、福建冠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超市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本案宏联公司所指控冠超市公司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公证机关公证书证明,应由其承担本案责任。

冠超市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经平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法人资格消失。

宏联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冠超市公司已不具有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资格,即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适格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6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大嘴猴(Julius),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该些事项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经中国版权板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

2019年4月21日,经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广西百色市平果县的冠超市平果新兴店。

该超市内有名称为“平果县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林文云”的营业执照。

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电动车防晒手套一副,获得一张商户名为“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

根据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宏联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作品处于保护期内,宏联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独占许可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予以纠正。

宏联公司一审诉讼中以福建冠业公司、冠超市公司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所提供的公证书上的购物小票注明商户名称为“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且冠超市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被广西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在没有审理福建冠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责任,以及释明应否追加广西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以冠超市公司于 2019年11月13日注销为由,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初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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