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少政,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国,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少政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少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柏瑞润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庄少政所销售商品来源合法,依法不构成侵权。
庄少政销售的“深潜艇”牌地漏系案外人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以下简称蒙妮莎洁具厂)生产并出售给庄少政的。
在购买商品时,蒙妮莎洁具厂出示过“深潜艇”牌地漏的商标注册证(20383426号、20460098号)、营业执照、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的公证书等书面材料,庄少政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对外出售的“深潜艇”牌地漏来源合法,厂家有自己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侵权,且庄少政仅是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蒙妮莎洁具厂系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在册企业,柏瑞润兴公司完全能够查找到厂家的相关信息,并且庄少政也明确向柏瑞润兴公司说明过被诉商品生产者,因此庄少政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庄少政销售商品的商标与柏瑞润兴公司涉案商标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柏瑞润兴公司对蒙妮莎洁具厂的商标提出异议,2018年11月13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第20383426号深潜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述二个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二者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并同时认定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非驰名商标。
虽然后来蒙妮莎洁具厂的商标均被宣告无效,但庄少政从厂家进货的时间发生在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并且庄少政并非专业的经销商,对于蒙妮莎洁具厂的商标被宣告无效一直不知情。
二、一审法院酌定判决庄少政赔偿柏瑞润兴公司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柏瑞润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庄少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庄少政停止销售侵害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停止不正当行为;
2.判令庄少政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庄少政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由庄少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处受让获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截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受让获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集热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
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受让获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15日,润德公司的“潜水艇”地漏产品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9年9月,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委员会核准柏瑞润兴公司为副会长单位,2019年11月,柏瑞润兴公司潜水艇厨卫优品获得中国工业合作协会颁发的“十大卫浴品牌”《荣誉证书》。
柏瑞润兴公司在全国多地投放广告合同,对“潜水艇”地漏产品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
2019年9月25日,经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以其名义申请,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陈某及柏瑞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谦来到临沂市罗庄区××市场××栋××号××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地漏及其他商品一宗,并从销售人员处获取到有“米奇卫浴”字样的销货清单及业务联系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王谦将所购买的物品以及消费凭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保管,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当日下午回到公证处,按照王谦的要求,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手机对封存前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10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作出(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45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地漏外包装盒、防划贴、说明书及地漏产品上均标有“深潜艇”及字母拼音“shengqianting”,与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潜水艇”近似。
另查明,案外人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注册的第20383426号及20460098号“深潜艇”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裁定宣告无效。
又查明,庄少政于2017年11月17日经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销售:民用建材。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通过受让获得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主体适格,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庄少政销售的涉案地漏在外包装盒、防划贴、说明书及地漏产品上标注“深潜艇”字样、潜水艇图形及拼音“shengqianting”标识,与案涉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图形近似;其中“深潜艇”字样与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潜水艇”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庄少政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上述商标权,柏瑞润兴公司请求判令庄少政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庄少政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了蒙妮莎洁具厂及其地址,虽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蒙妮莎洁具厂生产,但庄少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且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庄少政作为民用建材的经营者,应当对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地漏具有一定的了解,庄少政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权,故庄少政的合法来源答辩不成立,不能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关于柏瑞润兴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经过柏瑞润兴公司持续的经营、推广和宣传,柏瑞润兴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庄少政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柏瑞润兴公司产品销售及市场份额的影响、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庄少政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庄少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庄少政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庄少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柏瑞润兴公司负担420元,庄少政负担63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庄少政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的“深潜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3.公证书一份。
4.2018年6月12日厂家销售清单、货物托运单各一份及当日庄少政与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庄少政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柏瑞润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授权有异议,授权书中没有标明庄少政在某个区域内进行销售。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标被宣告无效自始不存在。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并作出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蒙妮莎洁具厂的授权书内容:兹有商标持有人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授权庄少政(身份证:371311198408××××)销售深潜艇地漏产品。
授权时间2018年3月15日。
涉案第20383426号“深潜艇”商标于2019年10月9日被宣告无效;
第20460098号“深潜艇”图形商标于2020年1月20日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权;
二是庄少政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蒙妮莎洁具厂两“深潜艇”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即视为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庄少政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深潜艇”标识与柏瑞润兴公司的涉案商标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庄少政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涉案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地漏,属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图形部分与第6380388号商标图形近似;“深潜艇”字样与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在构成与含义上均十分近似。
因涉案三个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柏瑞润兴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庄少政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庄少政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满足主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客观要件是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庄少政一审中提供了蒙妮莎洁具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该洁具厂出具并加盖印章的销售清单。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使用的标识与销售清单上标识的商品名称和注册商标证上的商标样态一致,可以证明商品来源于蒙妮莎洁具厂。
蒙妮莎洁具厂的两个“深潜艇”商标分别于2017年8月7日与201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虽然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和2020年1月20日被宣告无效,但庄少政购进及销售时间均在该两个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销售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综上,仅凭一审证据即可认定庄少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且庄少政二审又补充提交了授权书等证据,能够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主观无过错。
综上,庄少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本案庄少政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仍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和赔偿柏瑞润兴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庄少政被诉行为虽然构成商标侵权但并无主观恶意,再考虑柏瑞润兴公司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庄少政赔偿柏瑞润兴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所述,庄少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庄少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庄少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庄少政负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庄少政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